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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0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住彰化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如 附表所示之購買毒品者,因認被告甲○○涉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 三日死亡,此有彰化縣福興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九月十二 日彰福戶字第○九六○○○二三三○號函及隨函檢附之死亡 登記申請書、澄清醫院死亡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爰依前 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 │編│購買毒│時間 │地點 │購買毒品種類、│ │號│品者 │ │ │數量 │ ├─┼───┼─────┼────────┼───────┤ │1│趙鴻隆│96年1月4日│彰化縣福興鄉福南│海洛因、約新臺│ │ │ │ │村振興巷23號 │幣(下同)1,00│ │ │ │ │ │0元數量 │ ├─┼───┼─────┼────────┼───────┤ │2│趙鴻隆│96年1月5日│彰化縣福興鄉福南│海洛因、約1,00│ │ │ │ │村振興巷23號 │0元數量 │ ├─┼───┼─────┼────────┼───────┤ │3│李慧敏│96年1月5日│彰化縣福興鄉福南│海洛因、1,000 │ │ │ │ │村振興巷23號 │元數量 │ ├─┼───┼─────┼────────┼───────┤ │4│陳志嘉│96年1月6日│彰化縣福興鄉福南│安非他命、約1,│ │ │ │ │村振興巷23號 │000元數量 │ │ │ │ │ │ │ ├─┼───┼─────┼────────┼───────┤ │5│許明進│96年1月6日│彰化縣福興鄉沿海│海洛因、約1,00│ │ │ │ │路附近 │0元數量 │ ├─┼───┼─────┼────────┼───────┤ │6│李慧敏│96年1月6日│彰化縣福興鄉福南│海洛因、約1,00│ │ │ │ │村振興巷23號 │0元數量 │ ├─┼───┼─────┼────────┼───────┤ │7│陳長虹│96年1月7日│彰化縣福興鄉福南│海洛因、約1,00│ │ │ │ │村振興巷23號 │0元數量 │ ├─┼───┼─────┼────────┼───────┤ │8│陳長虹│96年1月8日│彰化縣福興鄉福南│海洛因、約1,00│ │ │ │ │村振興巷23號 │0元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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