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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0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 35號、第376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法官一人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 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丁○○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 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分別確定之數罪 ,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經送監 執行,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 悔改,與丁○○、乙○○(另行判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十三時許, 結夥三人由丙○○騎車牌號碼000—四二五號重型機車搭 載丁○○,乙○○則騎車牌號碼000—二六二號重型機車 尾隨,三人在彰化縣○○鄉○○路○○○號領鮮超市附近徘 徊搜尋得以行竊之財物,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五六三號重型機車停放於領鮮超市前無人看守,遂由丙○○ 及乙○○在旁把風,丁○○則持自備之鑰匙發動機車竊取之 。得手後,丙○○與丁○○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 奪犯意聯絡,於同日十五時許,由丙○○騎上開竊得之車牌 號碼000—五六三號重型機車附載丁○○,行經彰化縣○ ○鎮○○路東環超市前,趁戊○○不備,由丁○○出手搶奪 戊○○之皮包一個(內有新台幣【下同】七千五百元、中華 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二張、身分證一 張、健保卡五張、駕駛執照二張及行照一張等物)得手。 二、丁○○與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由乙○○騎車牌號碼0 00—二六二號重型機車附載丁○○至彰化縣○○鎮○○路 ○○○號前,見己○○將皮包放入車牌號碼000—六一八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離去,即由乙○○在旁把風,再由丁○ ○徒手扳開上開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放置於置物箱內之皮 包(內有身分證、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健保卡、金融卡各 一張及現金一千四百元)得手。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證人戊○○、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查獲照片、機車照片。 (三)車號000—二六二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 (五)被告等自白。 二、扣案之花格子上衣一件、銀色安全帽一頂、黑色外套一件、 安全帽一頂、銀灰色外套一件、黑色口罩一個,雖為被告乙 ○○、丙○○、丁○○犯案時所穿戴,惟僅為生活中通常物 品,僅為供證據之用而扣押之,並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 沒收。 三、應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 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昌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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