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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0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3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 ,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11月 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中央主管 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竟於民國95年過年後不久(起訴書記載為95年5 、 6 月間),因一時好奇,在臺中縣烏日鄉新統聯資源回收場內 ,拾得他人所丟棄不要(因係丟棄在資源回收場內,顯非屬 遺失物或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如 附表所示之仿COLT廠MK IV/SERIES'7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及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 顆 ,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持有之,且隨身攜帶在側。於 96年4 月16日下午1 時30分許,甲○○駕駛車號00-0000 號 自小客車前往友人黃暉堯位於彰化縣○○鄉○○村○○街○○ 號住處拜訪,因甲○○另案通緝,員警見該自小客車停放 於上址,即進屋查訪,當場目睹甲○○手往腰際移動,並發 現甲○○腰際配掛有前開手槍(其中1 顆不具殺傷力之改造 子彈業已上膛,另1 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則在彈匣內),及 另1 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 顆,及彈丸 單位面積動能為4.6 焦耳/ 平方公分,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 1 支,及與本案無關之瓦斯鋼瓶8 瓶、鋼珠12粒、已使用過 之注射針筒1 支及殘留海洛因削尖塑膠管1 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槍彈鑑定書,係 該局執行槍枝、子彈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自得 為證據,況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截至本件辯論終結時止,復均未聲明異議,核以該鑑定書與 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可認上開槍彈鑑定書具有 證據能力。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用, 惟查上開扣案之槍枝係司法警察於追緝逮捕通緝犯即被告甲 ○○時,經被告同意執行搜索查扣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當有證據能力。 三、至證人黃暉堯於警詢時所為供述證述,雖係屬傳聞證據,惟 經本院為被告指定之本院公設辯護人閱卷後,公訴人、被告 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此部分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截至本件辯論終結時止,復均 未聲明異議,核以該證人黃暉堯之證述,與檢察官主張之事 實具有關聯性,是可認證人黃暉堯於警詢之證述,亦具有證 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科刑情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拾得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改造手槍1 支等情,惟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是否有殺傷力並未經實際試射,仍有 疑義;另指定辯護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本件 扣案如附表所示槍枝具有殺傷力,僅係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之槍彈鑑定書為其唯一依據,惟該鑑定書對於系爭槍 枝似僅以性能檢驗法鑑定之,而未再依動能測試法對該槍枝 進行鑑定,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是否確有殺傷力實有疑 義。經查:被告坦承自上開時、地起,即持有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手槍等情不諱,且據證人即當日與被告同遭查獲之友人 黃暉堯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遭警查獲時,確將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改造手槍配掛於腰際等情詳(見警卷第9 頁),又扣 案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經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送鑑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MK IV/SERIES'70型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6年5 月21日刑鑑字第0960059570號槍彈鑑定書1 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4頁至第48頁),此外,尚有前開附表 所示之改造手槍扣案足資佐證。至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聲請 本院將扣案如附表所示槍枝,再送鑑定機關進行實彈測試等 語。惟該送鑑槍枝既係以擊發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 發射動力,倘裝填子彈適當(即裝填底火、適量火藥及金屬 彈丸等使成為適合送鑑槍枝擊發,構造完整之子彈),則其 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應可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足 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槍枝材質部分如為塑膠,則於發射前 述子彈時,因子彈之爆炸高壓,可能造成爆裂;雖其彈頭仍 可射出,且其發射動能,均可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均 認具殺傷力;惟其爆裂所造成之碎片,極易傷及持槍者,從 而,基於土造槍彈具不穩定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統 案實驗如上,並不再個案測試;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係我國專責槍彈鑑定機構,該專業機關既已依其鑑定之特殊 專業智能,就各該槍枝材質、結構等,綜為判斷之結果,即 難認其鑑定有何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實難僅以該機關 未經實彈射擊鍵測,即認前開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從而,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3 款規定,本院認為就扣案 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乙節,既已明確實無再調查之 必要,併此敘明。另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記載附表所示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被告在彰化縣員林鎮某模型店 內購得,惟被告自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堅稱該槍枝係在資 源回收場內撿得,伊在模型店內則係購得另1 把扣案不具殺 傷力之空氣槍,是檢察官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尚有誤會,附 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 造手槍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之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核其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又被告自95年過年後不久 起,即長時間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於繼續犯性 質之單純一罪,僅成立一罪,且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再被 告前曾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 年度訴字第24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11月8 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改造 手槍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安居樂業之期待均有重大 威脅,且被告持有手槍之期間非短,所生危害不容輕忽,被 告復隨身攜帶該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不論其動機為何,實 具有高度危險性,惟被告尚能坦承持有部分之犯行,且其持 有槍、彈期間,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已從事其他不法用途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 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惟查被告於員警查緝時,雖曾將手移 往腰際置放手槍處,行為可議,惟被告前尚無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且其本次所持有之槍枝僅1 支,復未同時查扣 具殺傷力之子彈,本院認倘逕論以有期徒刑5 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10萬元,實嫌過重,從而,審酌一切情狀後,認以量 處如主文之刑即屬適當,併此敘明。末扣案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 條之規 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及 轉讓,係違禁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 告沒收。至送鑑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空氣槍,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測試結 果,其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4.6 焦耳/ 平方公分,而依 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 耳/ 平方公分,始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是該空氣槍1 支, 尚難認已具殺傷力;另送鑑改造子彈2 顆,認均係土造子彈 ,具直徑10.0+-0.5 mm金屬彈頭,採樣1 顆試射,無法擊發 ,認不具殺傷力,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 月 21日刑鑑字第09600595 70 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44頁至第48頁)。故此部分槍、彈即非屬違禁物,另 扣案之瓦斯鋼瓶8 瓶、鋼珠12粒、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 及殘留海洛因削尖塑膠管1 支等物,被告雖亦自承均係伊所 有,然與被告所犯前開之罪,尚無關連,且均非違禁物,本 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 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簡婉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1、扣案具有殺傷力,仿COLT廠MK IV/SERIES'70型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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