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李思樟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緝字第2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
持有空氣槍,處
有期徒刑貳年,
併科罰金新臺
幣捌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
年。
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貳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瓦斯鋼瓶貳瓶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空氣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
品,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於民國95
年5 、6 月間某日,在網路上向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洽
購空氣槍事宜後,即相約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處,以新
臺幣(下同)6000元及9000元之價格,同時購入具有殺傷力
之空氣長槍2 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及供上述長槍發射用之瓦斯鋼瓶2 瓶、鋼珠1
包後,即自
斯時起,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並藏放於其位
於臺北縣新莊市○○路○○○ 巷○○弄25之8 號住處。
嗣於95年
9 月23日上午8 時許,甲○○持上開空氣長槍2 枝、瓦斯鋼
瓶2 瓶及鋼珠1 包,南下至彰化縣○○鄉○○路段試射時,
當場
為警查獲,並扣得該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2 枝及供上
述空氣長槍使用之瓦斯鋼瓶2 瓶、鋼珠1 包等物品,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95年10月11日
刑鑑字第0950146702號槍彈
鑑定書,係該局執行槍枝鑑定
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自得為證據。況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
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對於上開鑑定書,均未表
示爭執,核以該鑑定書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具有關聯性,
是可認上開槍彈鑑定書確有
證據能力。
(二)又扣案之前揭具殺傷力空氣長槍2 枝(含彈匣,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供上述空氣長槍使
用之瓦斯鋼瓶2 瓶、鋼珠1 包(共19顆),均非屬
供述證
據而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惟查上開扣案物均係由員警依法
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
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
坦承不諱,且上開空氣長槍2 枝、瓦斯鋼瓶2 瓶及鋼珠
1 包等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⑴送
鑑空氣長槍1 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空氣槍,以中型高壓氣體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
機械性能良好,經裝填直徑約8 mm鋼珠(重量約2.1g)試射
3 次,測得鋼珠之單位面積動能為56.87 、57.56 、58.26
焦耳/ 平方公分;⑵送鑑空氣長槍1 枝(含彈匣,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空氣槍,以中型高壓氣體鋼瓶
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經裝填直徑約8 mm鋼
珠(重量約2.1g)試射3 次,測得鋼珠之單位面積動能為27
.63 、27.15 、27.63 焦耳/ 平方公分;⑶送鑑瓦斯鋼瓶2
瓶,認均係高壓鋼瓶;⑷送鑑鋼珠1 包,認均係直徑約8mm
之金屬彈丸。而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
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95年10月11日刑鑑字
第0950146702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
可參。是足認上開空氣
長槍2 枝,顯具有殺傷力
無訛。此外,復有上開具殺傷力之
空氣長槍2 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供上述空氣長槍使用之瓦斯鋼瓶2 瓶及鋼珠1
包扣案
可資佐證。
綜上所述,
堪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所持有之空氣長槍2 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
所稱之空氣槍,依同條例第5 條之
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核其所為,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
又被告自95年5 、6 月間起,即長時間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
空氣槍,屬於
繼續犯性質之
單純一罪,僅成立一罪,且無
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再
按非法持有、
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
等
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
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
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2 不相
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
決要旨
可資參照),從而,被告持有前揭空氣長槍雖有2 枝
,然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再被告所犯為
法定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
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然扣案空氣長槍發射鋼珠之危險性,
與一般可發射制式子彈、改造子彈槍枝之危險性,尚不能相
提並論,且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何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
意圖,
其顯係對國家刑典認識不夠深切,致犯此重罪,另被告並未
持該扣案槍枝作為其他犯罪之用,扣案空氣長槍對於社會可
能造成之即時危險性較屬輕微,則以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狀及
行為背景觀之,認縱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
情輕
法重,於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堪可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仍為之,對社
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並念其尚未因此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
現實惡害,且
犯後態度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
之規定,併予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
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紙在卷
可稽,其因思慮不周致罹刑章,
經此教訓,
嗣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扣案之上述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2 枝(含彈匣,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槍砲,屬於違禁物。又瓦
斯2 罐,則為上開空氣長槍之動能來源,應屬空氣長槍之從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
之鋼珠1 包,既非違禁物,亦非該空氣長槍之主要組成零件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
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