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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0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緝字第2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 年。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貳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瓦斯鋼瓶貳瓶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空氣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 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於民國95 年5 、6 月間某日,在網路上向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洽 購空氣槍事宜後,即相約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處,以新 臺幣(下同)6000元及9000元之價格,同時購入具有殺傷力 之空氣長槍2 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及供上述長槍發射用之瓦斯鋼瓶2 瓶、鋼珠1 包後,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並藏放於其位 於臺北縣新莊市○○路○○○ 巷○○弄25之8 號住處。於95年 9 月23日上午8 時許,甲○○持上開空氣長槍2 枝、瓦斯鋼 瓶2 瓶及鋼珠1 包,南下至彰化縣○○鄉○○路段試射時, 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該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2 枝及供上 述空氣長槍使用之瓦斯鋼瓶2 瓶、鋼珠1 包等物品,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95年10月11日 刑鑑字第0950146702號槍彈鑑定書,係該局執行槍枝鑑定 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自得為證據。況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上開鑑定書,均未表 示爭執,核以該鑑定書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具有關聯性, 是可認上開槍彈鑑定書確有證據能力。 (二)又扣案之前揭具殺傷力空氣長槍2 枝(含彈匣,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供上述空氣長槍使 用之瓦斯鋼瓶2 瓶、鋼珠1 包(共19顆),均非屬供述證 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查上開扣案物均係由員警依法 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且上開空氣長槍2 枝、瓦斯鋼瓶2 瓶及鋼珠 1 包等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⑴送 鑑空氣長槍1 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空氣槍,以中型高壓氣體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 機械性能良好,經裝填直徑約8 mm鋼珠(重量約2.1g)試射 3 次,測得鋼珠之單位面積動能為56.87 、57.56 、58.26 焦耳/ 平方公分;⑵送鑑空氣長槍1 枝(含彈匣,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空氣槍,以中型高壓氣體鋼瓶 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經裝填直徑約8 mm鋼 珠(重量約2.1g)試射3 次,測得鋼珠之單位面積動能為27 .63 、27.15 、27.63 焦耳/ 平方公分;⑶送鑑瓦斯鋼瓶2 瓶,認均係高壓鋼瓶;⑷送鑑鋼珠1 包,認均係直徑約8mm 之金屬彈丸。而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 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95年10月11日刑鑑字 第0950146702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是足認上開空氣 長槍2 枝,顯具有殺傷力無訛。此外,復有上開具殺傷力之 空氣長槍2 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供上述空氣長槍使用之瓦斯鋼瓶2 瓶及鋼珠1 包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所持有之空氣長槍2 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空氣槍,依同條例第5 條之 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核其所為,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 又被告自95年5 、6 月間起,即長時間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 空氣槍,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僅成立一罪,且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再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 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 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 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2 不相 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持有前揭空氣長槍雖有2 枝 ,然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再被告所犯為 法定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 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然扣案空氣長槍發射鋼珠之危險性, 與一般可發射制式子彈、改造子彈槍枝之危險性,尚不能相 提並論,且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何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意圖, 其顯係對國家刑典認識不夠深切,致犯此重罪,另被告並未 持該扣案槍枝作為其他犯罪之用,扣案空氣長槍對於社會可 能造成之即時危險性較屬輕微,則以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狀及 行為背景觀之,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嫌過重,情輕 法重,於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堪可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仍為之,對社 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並念其尚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現實惡害,且犯後態度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 之規定,併予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因思慮不周致罹刑章, 經此教訓,嗣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扣案之上述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2 枝(含彈匣,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槍砲,屬於違禁物。又瓦 斯2 罐,則為上開空氣長槍之動能來源,應屬空氣長槍之從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 之鋼珠1 包,既非違禁物,亦非該空氣長槍之主要組成零件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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