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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0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偵字第5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乙○○明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仍 基於反覆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牟利之概括犯意, 自民國(下同)95年農曆過年後某日起,至95年4月27日止 ,在彰化縣○○鄉○○路○○○巷○○號,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 丙○○,次數3次,交易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 、6000元及6000元(6000元之重量均為半錢)。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 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實施通訊監察,循線查獲 上情。因認被告乙○○觸犯刑法56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連續販賣第2級毒品」罪嫌。 二、檢察官係以下列為證據: ㈠被告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丙○○於警詢及歷次偵查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彰化縣○○鄉○○路○○○巷○○號現場搜索照片6張、汽 車車籍資料1份。 ㈢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偵查報告 書、通訊監察譯文表各6份及通訊監察錄音光碟1份。 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聲監字第171號卷宗,95 年 監續字第204、116、85、176、338號卷宗,96年度聲監續字 第74、12、628、569、446、515、137號卷宗,96年度監報 字第7、359、331、292、269、26、64號卷宗。 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 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此即為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原則。 又檢察官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舉證責任,應達到「無庸置 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程度,即必須說服 裁判者至確信、無合理的懷疑其主張有可能不實之程度,始 盡其舉證責任。亦即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產生合理懷 疑被告可能是無辜受冤之人。我國實務代表見解如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即為「無庸置疑」之最佳詮釋。 四、經查: ㈠證人丙○○於警訊中、偵查中之證詞,與檢察官之公訴事實 不相符: ⒈按證人之陳述,如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為 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起訴事實指稱:被 告於「95年農曆過年後某日起,至95年4月27日止」連續販 賣三次毒品給丙○○,然證人丙○○①於95年12月5日警訊 筆錄中(96他字第51號卷P.13)陳述:「正確時間我不記得 ,大約在今年(95)年7月至8月間」,及②於95年12月5日 檢察官偵訊中結證(96他字第51號卷P.19):「95年7、8 月間開始嫂仔購買安非他命」,此與檢察官起訴的販毒時間 並不吻合。 ⒉檢察官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表6份,認為是被告與證人丙○ ○之購買毒品之證據,且起訴事實指稱被告「在彰化縣○○ 鄉○○路○○○巷○○號,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丙○○」,然檢 方引用之6通監聽譯文,被告當時所連結之基地台,均未在 田尾鄉,而散在彰化縣境各處: ┌────────────────────────────┐ │95年4月22日23時44分「丙000000000000→乙○○」 │ │乙○○連結之基地台位置:彰化縣○○鎮○○○街○○○號 │ ├────────────────────────────┤ │95年4月22日23時51分「丙000000000000→乙○○」 │ │乙○○連結之基地台位置:彰化縣○○鎮○○○街○○○號 │ ├────────────────────────────┤ │95年4月23日0時16分「丙000000000000→乙○○」 │ │乙○○連結之基地台位置:彰化縣○○鎮○○○街○○○號 │ ├────────────────────────────┤ │95年4月24日18時45分「乙○○→丙000000000000」 │ │乙○○連結之基地台位置:彰化縣○○鎮○○里○○路○○○號 │ ├────────────────────────────┤ │95年4月24日20時54分「丙000000000000→乙○○」 │ │乙○○連結之基地台位置:彰化縣○○鎮○○里○○路○○○號7樓│ ├────────────────────────────┤ │95年4月27日17時14分「丙000000000000→乙○○」 │ │乙○○連結之基地台位置:彰化縣永靖鄉東寧村浮圳710號3樓 │ └────────────────────────────┘ 其中語意曖昧的95年4月24日20時54分監聽譯文,丙○○問 乙○○「我江仔啦!你現在有嗎?.. 我現在快到你那裡了 」,而乙○○說「不然你先過來啦」,而乙○○當時人在北 斗鎮,要求丙○○先過來,應是到北斗鎮,但並非與相約到 彰化縣○○鄉○○路○○○巷○○號。故通訊監聽譯文,亦不能 佐證是被告在彰化縣○○鄉○○路○○○巷○○號販售安非他命 之證據。 ⒊上述95年4月27日以前之6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談到「 買2000元或6000元」「買查埔的」「買硬的」等之類常見毒 品交易術語,僅有丙○○說要過去找乙○○的內容,並不能 佐證是毒品交易的對話,又檢方對乙000000000000的行動 電話間聽,第一次監聽時間自95年4月18日開始至95年5月16 日(95監續字85號卷P.48),後再延長多次,依序為95年5 月16日至95年6月14日(95監續字第176號卷P. 2);95年6 月30日至95年7月28日(95年監續字第176號卷P.47);95年 7月28日至95年8月25日(95年監續字第204號卷P.1);95年 8月18日至95年9月15日(95聲監續字第446號卷P.29);95 年9月15日至95年10月13日(95聲監續字第515號卷P.2); 95年10月13日至95年11月10日(95聲監續字第569號卷P.2) ;95年11月10日至95年12月8日(95聲監續字第628號卷P.13 );95年12月8日至96年1月5日(95聲監續字第628 號卷P.1 3);96年1月8日至96年2月6日(96聲監續字第12號卷P.37 );96年2月6日至96年3月5日(96聲監續字第74號卷P.37) 等,可證明最後監聽時間截至96年3月5日止,但並在「95年 7、8月間」,並沒有監聽到證人丙○○與被告乙○○任何疑 似購買毒品的曖昧電話,故丙○○供稱「95年7、8月間購買 毒品」,同樣可信度薄弱。 ㈡檢察官提出之彰化縣○○鄉○○路○○○巷○○號乙○○住處照 片,以及拍得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證人丙○○所 有,有車籍資料可證)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 甲○○之女莊惠茹所有)、9V-0960號(案外人張文卿所有 )自小客車在屋外停放之照片(96偵字5012號卷P.4以下) ,可以證明證人丙○○確實與乙○○、甲○○等人熟識,丙 ○○到過乙○○住處而已。但不能證明上述照片是何時拍攝 ,也不能確定該次開車前往就是購買毒品之目的。本院勘驗 96年6月8日檢察官偵訊光碟,當日11時25分,檢察官問證人 丙○○並告知相片(96偵字第5012號卷P.5)是4月份所照, 惟證人丙○○並未回答,未能確定日期。而證人丙○○警偵 訊中從不否認曾到過乙○○住處,其證稱:「我○○○鄉○ ○路附近工作,我作鐵工,所以知道的。」等語(95年12月 5日檢察官偵訊中結證,96他字第51號卷P.19),證人曾到 過被告住處作鐵工,而認識被告,而被告也向來承認與丙○ ○熟識,故上述照片實不能證明就是販毒交易的照片。 ㈢丙○○審理中供述亦未必可信: ⒈證人先後證述不一,可能是先前供述為真實,後來翻供為虛 偽;也可能是先前供述虛偽,後來才坦白陳述;也可能先後 所供述均屬虛偽不實。但究竟何者可採,仍應就其全盤供述 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 ⒉證人丙○○審理中幾次翻供,丙○○曾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5月30日另案審判中(筆錄見96偵字5012號卷P.16以下 ),否認曾經向乙○○購買毒品。檢察官請求勘驗96年6月8 日檢察官偵訊光碟,指稱丙○○在偵訊中已坦承96年5月30 日臺中地方法院之陳述不實。然本院勘驗光碟結果,丙○○ 是向檢察官陳述:「報告檢察官,上次有出庭一次台中高分 院,但是我們要出台中高分院之前,她有跟我說,叫我不要 隨便咬她。」等語,所謂「不要隨便咬她」,只是籠統的說 明,可能是「不要誣陷他」或「不要供出事實」之意思,並 非坦承在臺中地方法院供述不實。至於證人丙○○在96年5 月30日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供稱:「在庭被告年紀比我小, 我也不曉得她先生係何人,我怎麼會叫他『嫂子』」云云, 屬不實,被告警訊中已坦承認識「甲○○」(甲○○因涉 販毒案件已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912號判決處無期徒刑上 訴二審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被 告因為與甲○○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所以被告稱呼甲○○的 女友為「嫂子」並不為奇,故上述在96年5月30日台中地方 法院審理中供述亦有瑕疵。 ⒊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同樣翻供改稱沒有毒品交易, 辯稱是因為乙○○積欠自己作鐵工的費用,自己才挾怨報復 云云。丙○○與被告乙○○在本院先後接受隔離訊問,就「 被告委託丙○○,在彰化縣○○鄉○○路○○○巷○○號住處, 作曬衣架鐵工,金額4500元」之內容供述一致,但若為區區 4500元誣陷別人販賣毒品,也未必是符合常情,故丙○○審 理中供述也未必可採。 ⒋但即使證人丙○○審理中供述均有瑕疵,也不能反面推論丙 ○○警偵訊中所述就是真實,因為丙○○警偵訊中所說購毒 時間反覆不一,95年4月27日以前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錄 得何等重要交易對話,而且被告當時連接的基地台,也不是 ○○○鄉○○路附近,對話中丙○○說要去拜訪被告,無法 顯示是要○○○鄉○○路○○○巷○○號住處,此與公訴事實不 相符,而有嚴重瑕疵存在。而丙○○原先於警偵訊中說「95 年7、8月間購毒」云云,經過檢察官實施監聽,並未發現丙 ○○與被告於該段時間有何電話聯繫。 ㈣檢察官另引用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 動查緝隊偵查報告書」乃調查員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於典 型傳聞證據,欠缺證據能力;又檢察官引用之「通訊監察錄 音光碟1份」錄音時間為95年9月20日以後,與起訴之95年4 月27日以前犯行不相吻合,欠缺關連性。又因為證人丙○○ 與被告本來就認識,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張,並 不能證明何等事項。 ㈤綜上所述,本案證據薄弱,證人先後說詞互相矛盾,且先前 警偵訊中說詞也與公訴事實不相吻合,通訊監察譯文並無重 要內容,且被告與丙○○從未否認本來就認識,故照片亦不 能證明丙○○該次前往就是為了購毒,本案亦無其他證據可 資採用,對於這樣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僅以證人模糊的說詞,欠缺其他佐證,無法達 到令人「無庸置疑」相信之程度,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 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知,以免冤抑。 五、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姚銘鴻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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