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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1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豐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19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 ,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半罩式黑色安全 帽壹頂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因其女友劉家妏患有心臟疾病,身體不,需款看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5 月28日凌晨2 時 13分許,持自己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蝴蝶刀1 支,騎乘 其母親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彰 化縣彰化市○○路○○號「OK便利商店」,並為掩飾其面貌身 分,而頭戴其所有之半罩式黑色安全帽,且面戴口罩,進入 該便利商店,並持上開蝴蝶刀1 支抵住值班店員丙○○之腹 部,並大喊「搶劫」,以此強暴方式至店員丙○○受到壓制 無法抗拒,而聽命打開櫃檯收銀機,乙○○則強行取走收銀 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1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並為掩飾犯行,隨即前往彰化縣○○鎮○○路旁之空地將 強盜所穿著之衣物燒燬,改著其他服飾,並將前揭蝴蝶刀1 支另丟棄在臺中縣市某處,而其所得款項(除200 元外)則 悉用在為女友看病之花費及日常用品上。因乙○○上開全 部強盜、逃逸過程,均遭現場錄影監視器所測錄,經店員丙 ○○報警處理,由警員將上開錄影影像提交甲○○指認後, 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96年5 月30日下午1 時50分,在乙○ ○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巷○○號3 樓之3 居所,扣 得乙○○所有於強盜時所穿著之休閒式拖鞋1 雙及半罩式黑 色安全帽1 頂,前揭強盜所得贓款200 元(業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起訴犯罪所得為6100元)。 二、案經丙○○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經詢之公訴 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丙○○及被告母親甲○○分 別於警詢中指證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錄影監視 器翻拍照片6 紙及查證照片5 紙等件附卷可稽,復有被告強 盜時所穿著休閒式拖鞋1 雙及半罩式黑色安全帽1 頂扣案可 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而強盜 罪之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 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 係指行為人以威嚇之方法使被害人心理上產生恐懼,以達到 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41號判決 可參)。次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 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 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 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 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此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 3705號判決即明)。本案被告乙○○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之蝴蝶刀1 支抵住店員丙 ○○之腹部,迫使店員丙○○打開櫃檯收銀機,而強行取走 收銀機內之現鈔6100元,該行為外觀,自足以使被害人丙○ ○產生畏懼,且該蝴蝶刀係金屬硬物,顯然足供為行兇之器 具使用,自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一般智識水平之人身處 此種情境,當足以感受自身生命、身體、安全所可能遭受之 危險,於客觀上顯已達到使一般人在心理上處於不能抗拒之 狀態,被告顯係以強暴之方式使被害人內心恐懼而達到無法 抵抗之程度,以遂行強取錢財之目的至明,自符合加重強盜 罪構成要件,是以被告攜帶兇器強盜財物之犯行,應堪認 定。又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所 強盜之現金僅為6100元,且均為鈔票,並未拿零錢等語,而 被害人丙○○於警詢中雖稱損失金額為6223元,惟就此部分 損失金額尚乏其他證據可認定有逾6100元,是以此部分金額 應僅能認定為6100元,附此敘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實施上開強盜行為時,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 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又被告素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被告係因其女友劉家妏心臟疼痛 ,缺錢看病買藥而犯案(參卷附林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 ),被告犯罪時甫滿18歲不久,心智尚未成熟,加上被告因 患有慢性特發性血小板減少性紫斑症,長期服用類固醇控制 病情,造成被告近來睡眠障礙(參卷附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以致於面臨女友病痛時,欠缺思考 ,一時失慮,致觸重典,本院念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雖極為 不當,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深表悔悟,且速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1 萬元,此有被害人所立收據及彰化縣彰化市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各1 紙在卷可參,其情狀尚有可憫恕之處,本 院綜合上述一切情狀,認科以罪低刑度,嫌過重,是本案 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之 素行尚佳,並無任何不良前科紀錄,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半罩式黑色安全帽1 頂,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時掩飾身份所用之物, 已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另扣案之休閒式拖鞋1 雙,雖為被告強盜時所為之 穿戴,然該拖鞋於本案犯行僅供一般穿著用途,尚難逕認係 被告供本案強盜所用之物;而前述蝴蝶刀1 支雖係被告犯本 案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丟棄在不明處所,為免執行困難, 均不另為沒收之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 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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