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1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竊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3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 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彰化縣員林第三公墓之土葬區為公有墓地(位於 原員林鎮林厝里),為彰化縣員林鎮公所負則管理之土地, 不得隨意使用或入葬;惟乙○○於93年11月間,見員林第三 公墓之亂葬崗上有由不詳人士先前所建造「張樹發」先生之 墳墓,已由其後人牽葬他處,而墳墓中央留有已挖掘之坑穴 (該墳墓面積約15坪,長約9.5公尺、寬5.7公尺),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3年11月間起,既無死亡之事實,亦 未向員林鎮公所事業管理課申請埋葬許可,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並基於竊占之犯意,擅自以「鄭壹鮮」之別名, 在員林第三公墓占用公有土地,利用前述「張樹發」先生之 墳墓中央留有挖掘之坑穴,將書寫有自己生辰八字之紙條放 入瓦甕後,將瓦甕埋於該坑穴內,並將墓碑改為「鄭壹鮮」 ,而竊佔該墳墓所佔用之土地。95年11月間,經員林鎮代 表會於會議中質詢,由鎮公所政風室查證屬實後,由彰化縣 政府函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而查獲上情。然乙○○ 隨即自行將瓦甕取出及將墓碑毀棄而回復其佔用墳墓前之狀 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係調查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經公訴人及 被告、辯護人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復有彰化縣政府政風室 調查報告、「鄭壹鮮生基墓」墓地照片共7張;及有於96年1 月4日由員林鎮公所事業管理課殯葬業務承辦人江明正、政 風室主任施榮華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承辦人員至 員林第三公墓會勘之會勘紀錄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認定。 二、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 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 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 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也;又刑法第32 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 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查 被告竊占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起施行,如附表所示之條文業經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 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 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其比較理 由及結果均詳如附表一、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 1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竊佔公共用地、 竊占時間之長短、造成之損害程度,惟經本院訊問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現已拆除回復原貌(有回復照片附 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 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9條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事後已 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第320條第2項、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變更│行為時法或中間│裁判時法之條文│ 比較理由 │比較依據│比較結果│ 備註 │ │事項│法之條文及內容│及內容 │ │ │何者對行│ │ │ │(下稱舊法) │(下稱新法) │ │ │為人有利│ │ │ │ │ │ │ │ │ │ ├──┼───────┼───────┼───────┼────┼────┼──────┤ │罰金│【罰金罰鍰提高│【刑法施行法第│ │ │ │ │ │刑貨│標準條例第1 條│1 條之1 第1項 │ │ │ │ │ │幣單│前段、第5 條】│、第2 項】 │ │ │ │ │ │位之│ │ │ │ │ │ │ │變更│依法律應處罰金│中華民國94年1 │刑法之貨幣單位│刑法第2 │經按現行│ │ │ │、罰鍰者,就其│月7 日法修正施│由「元(指銀元│條第1 項│法規所定│ │ │ │原定數額得提高│行後,刑法分則│)」變更為「新│前段 │貨幣單位│ │ │ │為2 倍至10倍(│編所定罰金之貨│臺幣」,且刑法│ │折算新臺│ │ │ │刑法乃係定明10│幣單位為新臺幣│分則之罰金數額│ │幣條例第│ │ │ │倍)。第1 條所│。94年1 月7 日│,亦視該分則先│ │2 條之規│ │ │ │定得提高倍數之│刑法修正時,刑│前曾修正與否,│ │定折算後│ │ │ │規定,於本條例│法分則編未修正│而分別提高3 或│ │等值,是│ │ │ │修正後制定之法│之條文定有罰金│30倍。 │ │以新法並│ │ │ │律,不適用之;│者,自94年1 月│ │ │未較有利│ │ │ │本條例修正前公│7 日刑法修正施│ │ │,應逕適│ │ │ │布之法律,於本│行後,就其所定│ │ │用修正前│ │ │ │條例修正後修正│數額提高為30倍│ │ │行為時之│ │ │ │其罰金罰鍰數額│。但72年6 月26│ │ │舊法。 │ │ │ │或法律經全部修│日至94年1 月7 │ │ │ │ │ │ │正而其罰金罰鍰│日新增或修正之│ │ │ │ │ │ │數額未予變更者│條文,就其所定│ │ │ │ │ │ │,亦同。 │數額提高為3 倍│ │ │ │ │ │ │ │。 │ │ │ │ │ ├──┼───────┼───────┼───────┼────┼────┼──────┤ │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33條第│ │ │ │ │ │刑下│33條第5 款】 │5 款】 │ │ │ │ │ │限變│ │ │ │ │ │ │ │更 │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 │罰金刑之下限,│刑法第2 │舊法 │ │ │ │1 元以上。 │1,000 元以上,│由銀元1 元即新│條第1項 │ │ │ │ │ │以百元計算。 │臺幣3 元,提高│前段 │ │ │ │ │ │ │為新臺幣1,000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整體比較結果│舊法 │⒈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之下限部分,由銀元1 元即新臺幣30元,提高│ │ │ │ 為新臺幣1,000 元,應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舊法│ │ │ │ 。 │ │ │ │⒉罰金刑貨幣單位之變更部分,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 │ │ 第2 條之規定折算後等值,是以新法並未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 │ │ │ 項前段逕行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舊法。 │ │ │ │ │ └──────┴───┴────────────────────────────────┘ 附表二: ┌─────┬─────────────────────────┐ │修正事項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 │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係 │ │ │以「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 │執行顯有困難」為其要件,新法則刪除此要件,修正理由│ │ │說明上述規定限制過嚴,欠缺彈性,與易科罰金制度旨在│ │ │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旨趣不符,且刪除該要件後使檢察│ │ │官得視具體個案審酌宜否易科罰金,更符告易科罰金制度│ │ │之意旨。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配合罰金罰鍰提 │ │ │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係以「銀元300元│ │ │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修正│ │ │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乃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 │ │ │或3,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觀諸歷年│ │ │來之實務運作情形,在法院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案件│ │ │,檢察官執行時乃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不准易科罰金│ │ │為例外,是以比較修法前後就易科罰金准否及折算標準之│ │ │規定,應認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提高易科罰金之 │ │ │折算標準之適用,對於行為人而言較為不利。是依刑法第│ │ │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 │ │規定。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