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3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
有期徒
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
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
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彰化縣員林第三公墓之土葬區為公有墓地(位於
原員林鎮林厝里),為彰化縣員林鎮公所負則管理之土地,
不得隨意使用或入葬;惟乙○○於93年11月間,見員林第三
公墓之亂葬崗上有由不詳人士先前所建造「張樹發」先生之
墳墓,已由其後人牽葬他處,而墳墓中央留有已挖掘之坑穴
(該墳墓面積約15坪,長約9.5公尺、寬5.7公尺),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3年11月間起,既無死亡之事實,亦
未向員林鎮公所事業管理課申請埋葬許可,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並基於竊占之犯意,擅自以「鄭壹鮮」之別名,
在員林第三公墓占用公有土地,利用前述「張樹發」先生之
墳墓中央留有挖掘之坑穴,將書寫有自己生辰八字之紙條放
入瓦甕後,將瓦甕埋於該坑穴內,並將墓碑改為「鄭壹鮮」
,而竊佔該墳墓所佔用之土地。
迄95年11月間,經員林鎮代
表會於會議中質詢,由鎮公所政風室查證屬實後,由彰化縣
政府函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而查獲上情。然乙○○
隨即自行將瓦甕取出及將墓碑毀棄而回復其佔用墳墓前之狀
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係調查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
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經公訴人及
被告、辯護人均同意全部證據之
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及論罪
科刑部分: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
經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復有彰化縣政府政風室
調查報告、「鄭壹鮮生基墓」墓地照片共7張;及有於96年1
月4日由員林鎮公所事業管理課殯葬業務承辦人江明正、政
風室主任施榮華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承辦人員至
員林第三公墓會勘之會勘紀錄附卷
可參。被告
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其
犯行應
堪認定。
二、
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
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
構成要件,則已完成
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
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
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
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也;又刑法第32
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
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
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
乃狀態之繼續,
而非行為之繼續。查
被告竊占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起施行,如附表所示之條文業經修正。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
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
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
行後,緩刑之
宣告,應適用修正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
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
參照);其比較理
由及結果均詳如附表一、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
1項之規定
處斷。爰
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竊佔公共用地、
竊占時間之長短、造成之損害程度,惟經本院
訊問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現已拆除回復原貌(有回復照片附
卷
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
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9條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併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
可考,其事後已
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
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第320條第2項、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變更│行為時法或中間│裁判時法之條文│ 比較理由 │比較依據│比較結果│ 備註 │
│事項│法之條文及內容│及內容 │ │ │何者對行│ │
│ │(下稱舊法) │(下稱新法) │ │ │為人有利│ │
│ │ │ │ │ │ │ │
├──┼───────┼───────┼───────┼────┼────┼──────┤
│罰金│【罰金罰鍰提高│【刑法施行法第│ │ │ │ │
│刑貨│標準條例第1 條│1 條之1 第1項 │ │ │ │ │
│幣單│前段、第5 條】│、第2 項】 │ │ │ │ │
│位之│ │ │ │ │ │ │
│變更│依法律應處罰金│中華民國94年1 │刑法之貨幣單位│刑法第2 │經按現行│ │
│ │、罰鍰者,就其│月7 日法修正施│由「元(指銀元│條第1 項│法規所定│ │
│ │原定數額得提高│行後,刑法分則│)」變更為「新│前段 │貨幣單位│ │
│ │為2 倍至10倍(│編所定罰金之貨│臺幣」,且刑法│ │折算新臺│ │
│ │刑法乃係定明10│幣單位為新臺幣│分則之罰金數額│ │幣條例第│ │
│ │倍)。第1 條所│。94年1 月7 日│,亦視該分則先│ │2 條之規│ │
│ │定得提高倍數之│刑法修正時,刑│前曾修正
與否,│ │定折算後│ │
│ │規定,於本條例│法分則編未修正│而分別提高3 或│ │等值,是│ │
│ │修正後制定之法│之條文定有罰金│30倍。 │ │以新法並│ │
│ │律,不適用之;│者,自94年1 月│ │ │未較有利│ │
│ │本條例修正前公│7 日刑法修正施│ │ │,應逕適│ │
│ │布之法律,於本│行後,就其所定│ │ │用修正前│ │
│ │條例修正後修正│數額提高為30倍│ │ │行為時之│ │
│ │其罰金罰鍰數額│。但72年6 月26│ │ │舊法。 │ │
│ │或法律經全部修│日至94年1 月7 │ │ │ │ │
│ │正而其罰金罰鍰│日新增或修正之│ │ │ │ │
│ │數額未予變更者│條文,就其所定│ │ │ │ │
│ │,亦同。 │數額提高為3 倍│ │ │ │ │
│ │ │。 │ │ │ │ │
├──┼───────┼───────┼───────┼────┼────┼──────┤
│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33條第│ │ │ │ │
│刑下│33條第5 款】 │5 款】 │ │ │ │ │
│限變│ │ │ │ │ │ │
│更 │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 │罰金刑之下限,│刑法第2 │舊法 │ │
│ │1 元以上。 │1,000 元以上,│由銀元1 元即新│條第1項 │ │ │
│ │ │以百元計算。 │臺幣3 元,提高│前段 │ │ │
│ │ │ │為新臺幣1,000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整體比較結果│舊法 │⒈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之下限部分,由銀元1 元即新臺幣30元,提高│
│ │ │ 為新臺幣1,000 元,應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舊法│
│ │ │ 。 │
│ │ │⒉罰金刑貨幣單位之變更部分,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 │ │ 第2 條之規定折算後等值,是以新法並未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
│ │ │ 項前段逕行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舊法。 │
│ │ │ │
└──────┴───┴────────────────────────────────┘
附表二:
┌─────┬─────────────────────────┐
│修正事項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
│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係 │
│ │以「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 │執行
顯有困難」為其要件,新法則刪除此要件,修正理由│
│ │說明上述規定限制過嚴,欠缺彈性,與易科罰金制度旨在│
│ │救濟短期
自由刑流弊之旨趣不符,且刪除該要件後使檢察│
│ │官得視具體個案審酌宜否易科罰金,更符告易科罰金制度│
│ │之意旨。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配合罰金罰鍰提 │
│ │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係以「銀元300元│
│ │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修正│
│ │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乃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 │
│ │或3,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觀諸歷年│
│ │來之實務運作情形,在法院宣告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案件│
│ │,檢察官執行時乃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不准易科罰金│
│ │為例外,是以比較修法前後就易科罰金准否及折算標準之│
│ │規定,應認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提高易科罰金之 │
│ │折算標準之適用,對於行為人而言較為不利。是依刑法第│
│ │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
│ │規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