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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1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229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 壹包(淨重零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空袋貳個、橡膠鬆 緊帶壹條、塑膠鏟管壹支及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05 號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甫於民國95年12月28日執行 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 月8 日以95年度 毒偵字第1406號為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 月7 日,在其位於 彰化縣埤頭鄉埤頭村育樂巷257 之8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 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5 月9 日 上午11時許,在上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包(淨重0.54公克),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 塑膠空袋2 個、橡膠鬆緊帶1 條、塑膠鏟管1 支及注射針筒 3 支。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犯罪事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 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 ,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 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又 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鑑驗結果,確屬海洛因無訛(淨重 0.54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此外 復有該海洛因1 包、塑膠空袋2 個、橡膠鬆緊帶1 條、塑膠 鏟管1 支及注射針筒3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易字第40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入監執行,甫於 95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 、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觀察勒戒之次數,暨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54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 扣案之塑膠空袋2 個、橡膠鬆緊帶1 條、塑膠鏟管1 支及注 射針筒3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另 扣案之眼鏡皮套1 個,被告否認與本案有涉,本院復查無證 據足認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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