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2293號),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
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
壹包(淨重零點伍肆公克)
沒收銷燬之,塑膠空袋貳個、橡膠鬆
緊帶壹條、塑膠鏟管壹支及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05 號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
嗣入監執行,甫於民國95年12月28日執行
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 月8 日以95年度
毒偵字第140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 月7 日,在其位於
彰化縣埤頭鄉埤頭村育樂巷257 之8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
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5 月9 日
上午11時許,在
上揭住處
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包(淨重0.54公克),
暨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
塑膠空袋2 個、橡膠鬆緊帶1 條、塑膠鏟管1 支及注射針筒
3 支。
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犯罪事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
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
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
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
,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又被告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
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
可稽;又
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鑑驗結果,確屬海洛因
無訛(淨重
0.54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書1 紙在卷
可參,此外
復有該海洛因1 包、塑膠空袋2 個、橡膠鬆緊帶1 條、塑膠
鏟管1 支及注射針筒3 支扣案
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
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
堪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易字第40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入監執行,甫於
95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
刑。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
、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觀察勒戒之次數,暨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54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
扣案之塑膠空袋2 個、橡膠鬆緊帶1 條、塑膠鏟管1 支及注
射針筒3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
宣告沒收。另
扣案之眼鏡皮套1 個,被告否認與本案有涉,本院復查無
證
據足認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
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