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毒偵字第4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強制戒治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89年12
月8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思悔改,
復於95年9月28日或前3日
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
95年9月28日21時30分許,經其同意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
局溪湖派出所為警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云云。
二、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
諭知
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於92年7月9日修
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修正理由主要係認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顯見前
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仍
適用初
犯之規定,即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且為配合
簡化施用毒品犯之
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
據以實施之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
以刑事處遇。詳言之,倘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者,因認
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
重新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
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直接為
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觀,如5年內「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
顯未能收戒除毒癮之實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
,
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對之直接追訴處罰,不再施以
保安處分之治療程序,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採「初犯
」與「再犯」之界分,乃側重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
療程序是否確實收其成效。因之,對於所謂「初犯」與「再
犯」之區別,除應視其是否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外,所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亦應以「最近一次」所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之成效以資判斷,
而非「第一次」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如此方能貫徹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
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45號、第153號判決
參
照)。
三、經查被告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25日執
行完畢釋放。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
後,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付
保護管束而於89年7月25日釋放
,於89年1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等情,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公訴意旨
所載被
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時間為95年9月28日或前3日內之某時
,距其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即89年12月8日,已逾5年
,
揆諸上開說明,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之情形,顯見前所
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依同
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重新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基此,被告未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檢察
官即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