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
張仕融律師
林志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偵字第4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拾陸年,
褫奪公權
捌年。
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
沒收銷燬之;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
均沒收;又如附表叁所示之
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大頭」)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21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1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復於
92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722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5 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於94年4 月6 日因
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並於95年6 月26日保護管
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1 級毒品,竟基於
反覆實施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單一包括犯意,
意
圖營利,先於95年8 月間某日、96年1 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水」)
,購入用以供販賣所用之海洛因各1 次後,將前開海洛因摻
入葡萄糖混合稀釋以賺取差價,並向不知情之蕭聰奮借用諾
基亞廠牌3120型行動電話1 支且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31—30
1714號晶片卡作為對外聯絡工具,由欲購買第1 級毒品海洛
因之人撥打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甲○○聯絡,雙方再約定
購買金額及交貨地點,甲○○再騎乘不知情之其母張黃美所
有車牌號碼000 —566 號重型機車前往交易地點,以此方式
,於下列時、地反覆實施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㈠於95年12月某日、96年1 月19日,由詹宏達利用位於彰化縣
○○鎮○○路○段○○○ 號之饒明加油站附設之公共電話號碼
04—0000000 號撥打甲○○使用之
上揭行動電話門號,經與
甲○○議定購買金額,並約定在位於彰化縣○○鎮○○路○
段○○○ 巷○○○ 號「香山寺」附近處購買海洛因,甲○○則騎
乘前開機車至交貨地點,以此方式,販賣價格新臺幣(下同
)500 元、1,000 元之海洛因各1 次予詹宏達,共計販賣海
洛因2 次,甲○○合計得款1,500 元。
㈡於95年8 月間某日、95年11月間某、96年1 月21日,由詹啟
鴻以行動電話門號0938—113852號或住處電話號碼04—0000
000 號撥打甲○○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經與甲○○議
定購買金額,並約定在位於前址之「香山寺」附近處購買海
洛因,甲○○則騎乘前開機車至交貨地點,以此方式,販賣
價格500 元之海洛因2 次、價格1,000 元之海洛因1 次予詹
啟鴻,共計販賣海洛因3 次,甲○○合計得款2,000 元。
㈢於96年1 月21日下午3 時,由毛秀美以位於彰化縣○○鎮○
○路○段○○○ 巷○ 號之住處電話號碼04—0000000 號撥打甲
○○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經與甲○○議定購買金額,
並約定在位於前址之「香山寺」附近處購買海洛因,甲○○
則騎乘前開機車至交貨地點,以此方式,販賣價格500 元之
海洛因1 次予毛秀美,甲○○得款500 元。
㈣於96年1 月19日、同年月20日,由鄭土龍以行動電話門號09
20—443733號撥打甲○○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經與甲
○○議定購買金額,並約定在位於前址之「香山寺」附近處
購買海洛因,甲○○則騎乘前開機車至交貨地點,以此方式
,販賣價格500 元之海洛因2 次予鄭土龍,甲○○得款1,00
0 元。
㈤於96年1 月19日中午某時、同日晚上某時,由蕭奮聰以行動
電話門號0921—429720號撥打甲○○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門
號,經與甲○○議定購買金額,並約定在位於前址之「香山
寺」附近處購買海洛因,甲○○則騎乘前開機車至交貨地點
,以此方式,販賣價格1,000 元、500 元之海洛因各1 次予
蕭奮聰,共計販賣海洛因2 次,甲○○得款1,500 元。
嗣警
方接獲民眾檢舉甲○○以行動電話門號0931—301714號作為
對外聯絡工具販賣海洛因毒品,經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
通訊監察書,對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
監察發現甲○○涉嫌販賣海洛因罪嫌重大,經警方於96年2
月6 日晚上9 時10分,在彰化縣○○鄉○○路○段○○○ 巷○○
號處,因甲○○
另案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通緝而當場
逮捕,並在其身上
搜索,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第
1 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3.71公克,空包裝總重1.6
公克,純度16.68 %,純質淨重0.62公克),因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依法有
訊問被告、
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力,且須
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
徵諸實務運作,檢察
官實施刑事
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
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
具
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
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
判中接受
他造之反對
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詹宏達
、鄭土龍、蕭奮聰、毛秀美、詹啟鴻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
結所為陳述(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4
52號偵查卷宗第25頁至第27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64頁至
第66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93頁至第98頁、第115 頁至第
117 頁),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
,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
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
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
人柯清霖、張志有、張黃美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600006635 號警卷第114
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99頁至第101 頁),雖均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
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基於反覆實施販賣第
1 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單一包括犯意,意圖營利,並以前
開行動電話門號對外聯絡,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詹
宏達、鄭土龍、蕭奮聰、毛秀美、詹啟鴻之
犯行,核與證人
詹宏達、鄭土龍、蕭奮聰、毛秀美、詹啟鴻分別於偵訊中具
結證述;證人柯清霖、張志有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相符
(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5頁至第27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
64頁至第66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93頁至第98頁、第115
頁至第117 頁;同上警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99頁至第101
頁),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7 張、交易毒品現場照片
8 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4份、行動電話照片4 張、機車照片
2 張、查獲現場及海洛因照片共計5 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
通訊監察書及其附表各1 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
1 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通聯資料1 份(同上
警卷第13頁至第22頁、第31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
第46頁、第54頁至第59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8
頁、第86頁至第91頁、第102 頁至第108 頁、第127 頁至第
132 頁、第148 頁至第163 頁)附卷
可參,
核屬相符。爰審
酌證人詹宏達、鄭土龍、蕭奮聰、毛秀美、詹啟鴻均與被告
並無仇恨嫌隙,在客觀上並無虛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觀諸
證人詹宏達、鄭土龍、蕭奮聰、毛秀美、詹啟鴻於偵訊中均
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價格、聯絡交易之方式
等相關細節均相當明確,其等證詞並無瑕疵,應可採信。又
證人詹宏達、鄭土龍、蕭奮聰、毛秀美、詹啟鴻均有施用第
1 級毒品海洛因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各5 份(參見本院卷宗)存卷
可考,且證人毛秀美
、鄭土龍為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
有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 紙(參見同上警卷第47
頁、第48頁、第79頁、第80頁)附卷可參,足見上揭證人確
有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且有購買海洛因之需求,益徵證
人詹宏達、鄭土龍、蕭奮聰、毛秀美、詹啟鴻分別於偵訊中
之陳述屬真實可採。另扣案之晶體3 包(合計淨重3.71公克
,空包裝總重1.6 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
第1 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該局96年3 月2 日調科壹字第0962
3014660 號鑑定書1 紙(參見同上警卷第144 頁)在卷可參
,且該海洛因3 包係被告向「阿水」購入供販賣所用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被告上開
自白核與前揭事
證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販賣第1級 毒
品海洛因予證人詹宏達、鄭土龍、蕭奮聰、毛秀美、詹啟鴻
之事實,足
堪認定。
三、至證人蕭奮聰於96年6 月12日偵訊中雖證述:其於96年1 月
19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2 次,然第1 次於96年1 月19日中午
某時先與被告聯絡欲向被告購買價格1,000 元之海洛因,因
被告表示身上並無海洛因,後由被告另聯絡被告之友人綽號
「阿鴻」之人出面交海洛因與其收受(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
116 頁)云云,然證人蕭奮聰前於96年4 月10日偵訊中則證
述:其於96年1 月19日中午某時、同日晚上某時,以行動電
話門號0921—429720號撥打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經與
被告議定購買金額,並約定在位於前址之「香山寺」附近處
購買海洛因,被告則騎乘機車至交貨地點,其向被告購買價
格1,000 元、500 元之海洛因各1 次(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
65頁)等語明確,爰審酌證人蕭奮聰前於96年4 月10日偵訊
中並未提及於96年1 月19日中午某時第1 次向被告購買海洛
因時,係被告委由他人交付,且對於該日向被告購買2 次海
洛因,被告均親自騎乘機車交付海洛因等細節性之事項,均
證述明確,亦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內容相符,況證人
蕭奮聰於96年6 月12日偵訊時所述內容,時間上距離被告販
賣海洛因與證人蕭奮聰之時間較久,證人蕭奮聰於96年6 月
12日所為證述之記憶應較96年4 月10日偵訊中證述之記憶更
為模糊不清,竟對另有他人代被告交付海洛因之細節事項,
能於半年之後,復為上揭證述,顯有違常情,是證人蕭奮聰
於96年6 月12日偵訊中所述,其於96年1 月19日中午某時向
被告購買價格1,000 元之海洛因另由被告聯絡被告之友人綽
號「阿鴻」之人出面交海洛因云云,顯不足採信。
四、另海洛因毒品害人匪淺,政府明令禁止非法施用販賣,若非
有利可圖,被告甲○○當無甘冒重典而販賣之理;而被告係
利用向「阿水」購得毒品海洛因時,其再將購得之毒品海洛
因摻入葡萄糖粉末稀釋增加重量轉售與證人詹宏達、鄭土龍
、蕭奮聰、毛秀美、詹啟鴻牟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
述明確(參見本院96年8 月28日審判筆錄第13頁),且證人
即向被告購入海洛因施用之蕭奮聰、毛秀美亦均於偵訊中具
結證述:被告販賣之海洛因內摻有葡萄糖,因為味道甜甜地
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66頁、第85頁)明確,被告上揭
自白,核與前揭事證及事理常情相符。是被告確有基於反覆
實施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單一包括犯意,基於營
利之意圖而販入海洛因,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密接時間
,販賣海洛因與證人詹宏達、鄭土龍、蕭奮聰、毛秀美、詹
啟鴻有從中賺取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至為明確。
綜上所述,
被告上揭自白,核與前開事證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應
堪認定。
五、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1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之販賣第1 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
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按
集合犯
係指若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
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4536號、同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同院95年度臺上字第
5315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海洛因
,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密接時間,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
與證人詹宏達、鄭土龍、蕭奮聰、毛秀美、詹啟鴻,
參諸前
揭說明,被告顯係基於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犯意反覆所為,應
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因販賣第1 級毒品而持有第1 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起訴
書雖未敘及被告於96年1 月19日中午某時販賣價格1,000 元
海洛因1 次予證人蕭奮聰之事實,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
訴書
所載之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㈤所示之時地販賣價格1,00
0 元之海洛因與蕭奮聰以外之其餘販賣海洛因多次之犯罪事
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自95年12月間某日起販賣第1 級
毒品海洛因與證人詹宏達、詹啟鴻、毛秀美、鄭土龍、蕭奮
聰各至少2 次、3 次、1 次、2 次、1 次之犯行,然業經公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起訴事實為被告自95年12月間某日起
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詹宏達、詹啟鴻、毛秀美、鄭
土龍、蕭奮聰各2 次、3 次、1 次、2 次、1 次之犯行,均
附此敘明。另查,被告曾於91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21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1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復於92年間
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22 號
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於94年4 月6 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6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
,其於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且除就
法定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
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
重外,就法定本刑中之
罰金刑部分,應予
加重其刑。末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
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1 級毒品罪責部分,則處以死刑或
無期徒刑之重刑,若未區分行為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目的及
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自非罰其
所當罰之刑事政策之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唯一方法,且被
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有5 人,所販賣毒品海洛因之金額及
數量均尚非鉅大,核與一般大盤或中盤海洛因毒販,對於社
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顯有重大差異,依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
恕之情形,認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無期徒刑,
猶屬過重,是
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
刑,並就前開罰金刑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
告明知施用毒品將會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販賣海洛因予證
人詹宏達、詹啟鴻、毛秀美、鄭土龍、蕭奮聰,危害社會治
安非輕,惟念及其販賣海洛因之次數、數量及販賣對象之人
數,所生損害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
期日時,方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依被告販
賣海洛因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
2 項規定,併
宣告褫奪公權8 年。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
諭知沒收並
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
,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復規定犯同
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需
諭知沒收之,法院無審酌之餘地。而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毒
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
攜帶及運輸,其係供販
賣、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至為顯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0年
度臺上字第204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
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
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
。又該規定
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
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
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
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3.71公克),均屬
查獲之第1 級毒品,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
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
㈡扣案包裝前揭海洛因之包裝袋,共計3 個(空包裝總重1.6
公克),為被告所有且販賣毒品時,防其裸漏、潮濕,便於
交付所用之物,且係供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
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如【附表3 】所示之財
物,共計6,500 元,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上揭販賣所得財物,均未
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㈣至未扣案之諾基亞廠牌3120型行動電話1 支及車牌號碼000
—566 號重型機車,雖分別係供被告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
用之物,然各為證人蕭奮聰、張黃美所有之物,係不知情之
證人蕭奮聰、張黃美借予被告使用等情,業經證人蕭奮聰、
張黃美分別於偵訊、警詢中證述明確;另被告販賣毒品時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31—301714號晶片卡1 張,因非以被告
名義所申設,而係以用戶詹瑞霖名義登記,且由用戶保管等
情,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6年8 月14日遠傳(企營)
字第09610802737 號函檢附之歷年使用者資料1 份附卷可參
(參見本院卷宗)。是上揭機車、行動電話及門號之晶片卡
,均尚不能認定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 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
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
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倘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毒梟
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最高
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為警
查獲後,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水」購
入,然因無法提供「阿水」情資致無法追查,是被告並無供
出本案毒品來源「阿水」何人,當無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破獲販賣毒品者之情形可言,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
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1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2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3 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4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3.71公克)。
【附表二】:
扣案包裝前揭附表一所示海洛因之包裝袋,共計3 個(空包裝總
重1.6 公克)。
【附表三】:販賣海洛因所得之財物,共計新臺幣6,500元。
販賣海洛因予詹宏達部分,價格新臺幣500 元、1,000 元之海
洛因各1 次,共計2 次,所得財物新臺幣1,500 元。
販賣海洛因予詹啟鴻部分,價格新臺幣500 元之海洛因2 次、
價格新臺幣1,000 元之海洛因1 次,共計3 次,所得財物新臺
幣2,000 元。
販賣海洛因予毛秀美部分,價格新臺幣500 元1 次,所得財物
新臺幣500元。
販賣海洛因予鄭土龍部分,價格新臺幣500 元2 次,所得財物
新臺幣1,000 元。
販賣海洛因予蕭奮聰部分,價格新臺幣500 元、1,000 元之海
洛因各1 次,共計2 次,所得財物新臺幣1,5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