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1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毒偵字第2616、28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行 簡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所示,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於民國(下同)91年 5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又涉及販賣一級毒品案件,95年3月 27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一、二、三審判決後,最高法院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4月27日另分案(96年度 上重更一字第27號)審理中。 ㈡甲○○明知自己前次販毒重罪尚在審理中,竟不知收斂,竟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 別犯意,①於96年5月7日某時,在彰化縣○○鎮○○路某處 ,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②96年5月14日某時,在彰化縣○○ 鎮○○路某陸橋下,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 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③於96年5月9日 某時,在彰化縣○○鎮○○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管再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1次;④於96年5月16日某時, 在彰化縣○○鎮○○路某陸橋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管再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1次。 ㈢於96年5月9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旁 ,為警盤檢查獲,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後於96年5月16 日 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彰化縣○○鎮○○ 路○段○○○號住所查獲,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亦呈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警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認證單,均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2紙(北警 分偵字第0960008884號警卷)(田警分偵字第0960008112號 警卷),證明被告驗尿呈現「海洛因、可待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 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 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 ... 」(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 檢驗相關解釋彙編」P.14)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 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㈣96年5月9日拍攝之被告左手臂注射痕跡照片,可證明被告注 射毒品之事實。 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名有異、施用方法不同,應分論併罰;又二度施用海洛因、 二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時間相距數日,顯係各別起意 ,亦應分論併罰。起訴書雖然記載二次施用海洛因、及二次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集合犯」關係,但公訴檢察官已於審 理中變更應論以數罪併罰。 ㈡量刑審酌:被告除毒品類前科外,並無其他種類犯罪之前科 ,而被告沾染毒品以來,先是施用毒品,後涉入販賣重罪, 於販賣案件審理中,仍不知悔改而再度施用毒品,可見沈溺 毒品已深,欠缺自制力。被告自述高職肄業,未婚,從事餐 飲業服務生,月入約新台幣3萬元左右,不知愛惜身體,恣 意施用毒品,戕害身心,使自己大好前程蒙上陰影,然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法律: 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 條第1項。 ㈡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①│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 ├─┼───────────────────────────────┤ │②│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 ├─┼───────────────────────────────┤ │③│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 ├─┼───────────────────────────────┤ │④│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