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周鴻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五○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
壹包(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肆公克)
沒收
銷燬之,另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又施用
第二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
)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管壹支、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海洛因淨重零點
零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
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管壹支、塑膠鏟管
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晚上某時許止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八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六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
嗣經送監執行,甫於九
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八九號
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
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三九號裁定送
強制戒治,
嗣經戒治所評定
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
九一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停止戒治,所餘
戒治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因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改,
復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六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
香菸點燃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上
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約二、三分鐘,在其上開住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用火燒烤而
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
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彰化縣
○○鄉○○村○○路○號大安宮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海洛因凈重○點○二公克、空包裝重○
點三四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點二
公克),及其所有、供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玻璃球管一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鏟管一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
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
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
合議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
罪,且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
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均
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六年五月
十九日
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紙在卷
可稽,再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結果,確
含海洛因成分,海洛因淨重○點○二公克,空包裝重○點三
四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調科壹字第○
九六二三○五三八九○號鑑定書一紙在卷
可考,復有毒品初
步檢驗報告單二紙、照片六幀附卷為證,以及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一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玻璃球管一支、
塑膠鏟管一支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
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
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
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
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
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
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第二點
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
戒治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又於五年內之九十
三年一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上某時許止施用
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八七號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則其
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而應
按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均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
持有各該級毒品,其持有
之
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末查,被告前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八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六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甫於九
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一份
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
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曾因施用
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受徒刑之執行後,仍未
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所生危害,
暨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海洛因淨
重○點○二公克、空包裝重○點三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一包(毛重○點二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
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
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
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
之玻璃球管一支、塑膠鏟管一支,均係被告所有,其中玻璃
球管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塑膠鏟
管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三五頁),均應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