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2826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
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4年度訴字
第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94年11月25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2年度毒聲字第1687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且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思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1 級毒品,不得非
法
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
年3 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
○ 弄○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6年3 月26日為警辦理列
管毒品人口定期調驗業務時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
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參見本
院96年8 月27日審判筆錄)
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3 月26日
為警查獲所採驗之尿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
方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96年4 月4 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附卷
可
稽。
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
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乙書第
293 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
6-Monoacety I 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
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 頁至第432 頁並載有:
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
外,
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15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
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8 小時內
所排尿液易於檢出;8 小時至24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
多寡,可能檢出;至24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
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年11月30日(
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釋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
告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1 級
毒品海洛因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
。
三、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毒品之罪者,檢
察官應先
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
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
予以起訴
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
度毒聲字第16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
可參,其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
第1 級毒品。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
用,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持有毒品之罪。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於94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
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
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
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
其施用毒品
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
犯後
始終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
本案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依法減其刑期
2 分之1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 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
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