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三三號),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依簡式
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0
號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確定;復曾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斗簡字第32號及91年度訴
字第534號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且上開有
價證券案件之緩刑亦經法院裁定撤銷;
嗣上揭3案入監接續
執行,甫於94年5月18日
假釋出監,且於95年2月27日因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業已執行完畢。另因違反前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依本院裁定
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3日執行完
畢釋放。
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96年5月12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身體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5月13日14時37
分許,為警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偵查隊調查並採尿送驗
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答辯,依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5月13日14時20分許,為警所採取之
尿液檢體經送鑑驗,據覆:嗎啡及可待因呈陽性反應,此有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
編號:JZ00000000000、報告編號:00000000)1份在卷
可按
,核與被告之
自白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
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資料
附卷
可參。
綜上所述,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
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有
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0號案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確定;復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91年度斗簡字第32號及91年度訴字第534號案,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且上開有價證券案件之緩刑
亦經法院裁定撤銷;嗣上揭3案入監接續執行,甫於94年5月
18 日假釋出監,且於95年2月27日因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業
已執行完畢
等情,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
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
可憑,被告
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已有
毒品前科,竟再度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惟念其施用毒
品
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
犯後已
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
公訴意旨另
略以:被告基於施用海洛因之
集合犯包括一罪犯
意,自96年4月間某日起至95年5月11日止,在其上址住處施
用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
分施用海洛因多次之集合犯一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
白為其論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所定之
證據法則,自尚難逕
單以被告之自白,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施用海洛因多次之行
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之施
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經判決
有罪之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間,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
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