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2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三三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0 號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復曾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斗簡字第32號及91年度訴 字第534號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且上開有 價證券案件之緩刑亦經法院裁定撤銷;上揭3案入監接續 執行,甫於94年5月18日假釋出監,且於95年2月27日因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業已執行完畢。另因違反前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依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3日執行完 畢釋放。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96年5月12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身體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5月13日14時37 分許,為警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查隊調查並採尿送驗 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答辯,依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5月13日14時20分許,為警所採取之 尿液檢體經送鑑驗,據覆:嗎啡及可待因呈陽性反應,此有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 編號:JZ00000000000、報告編號:00000000)1份在卷 ,核與被告之自白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 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資料 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應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有 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0號案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確定;復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91年度斗簡字第32號及91年度訴字第534號案,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且上開有價證券案件之緩刑 亦經法院裁定撤銷;嗣上揭3案入監接續執行,甫於94年5月 18 日假釋出監,且於95年2月27日因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業 已執行完畢等情,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 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憑,被告 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 毒品前科,竟再度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惟念其施用毒 品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海洛因之集合犯包括一罪犯 意,自96年4月間某日起至95年5月11日止,在其上址住處施 用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 分施用海洛因多次之集合犯一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 白為其論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法則,自尚難逕 單以被告之自白,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施用海洛因多次之行 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之施 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經判決 有罪之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間,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