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2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 緝字第3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緩刑肆年。如附表壹所示貳紙本票上偽造「甲○○」、「 丙○○」及「乙○○」為共同發票人之署押(含簽名肆枚及捺指 印肆枚,共計捌枚)及借據保證人欄偽造「甲○○」、「丙○○ 」及「乙○○」之署押(含簽名叁枚及捺指印叁枚,共計陸枚)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因個人理財失利積欠債務,為向地下錢莊籌得款項清 償舊債,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 意,先於民國94年12月5 日,在彰化縣某處所,即在該地下 錢莊不詳姓名年籍工作人員要求下,在該不詳姓名年籍工作 人員所準備之票號TS049556號空白本票上之發票人處,除繕 寫其本人戊○○之姓名並捺指印外,另未經其當時之配偶 甲○○(2 人於95年6 月1 日離婚)之同意授權,在該紙本 票發票人處,另偽簽「甲○○」之署名1 枚,並於「甲○○ 」簽名上捺按指印1 枚欲表徵係「甲○○」本人之指印後, 復填寫金額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正」、發票日94年12 月5 日、到期日95年1 月4 日等本票必要記載事項於該紙本 票上,而以甲○○名義偽造具有價證券性質之本票1 張,隨 即將前開本票交予知情之地下錢莊工作人員,以供擔保而行 使之。戊○○復為向另一地下錢莊籌得款項清償舊債,竟承 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同時偽造屬 私文書性質之借據並行使之犯意,於95年2 月15日,在彰化 縣另一處所,亦在地下錢莊不詳姓名年籍工作人員要求下, 在該不詳姓名年籍工作人員所準備之票號TH0000000 號空白 本票上之發票人處,除繕寫其本人戊○○之姓名並捺按指印 外,另未經其當時之配偶甲○○、公公丙○○、婆婆乙○○ 之同意授權,在該紙本票發票人處,另偽簽「甲○○」、「 丙○○」、「乙○○」之署名各1 枚,並於「甲○○」、「 丙○○」、「乙○○」簽名上各捺按指印1 枚欲表徵係「甲 ○○」、「丙○○」、「乙○○」本人之指印後,復填寫金 額「壹拾伍萬元正」、發票日95年2 月15日等本票必要記載 事項於該紙本票上,而以甲○○、丙○○、乙○○名義偽造 具有價證券性質之本票1 張;並同時未經甲○○、丙○○及 乙○○之同意授權,在該不詳姓名年籍工作人員所提供之「 借據」保證人欄部分冒填「甲○○」、「丙○○」、「乙○ ○」之署名各1 枚,並於「甲○○」、「丙○○」、「乙○ ○」簽名上各捺按指印1 枚欲表徵係「甲○○」、「丙○○ 」、「乙○○」本人之指印後,而偽造完成屬甲○○、丙○ ○、乙○○欲為保證人屬私文書性質之借據,隨即並同時將 前開偽造之本票及借據,交予知情之地下錢莊人員,而致使 甲○○、丙○○、乙○○3 人受有債務追討之損害而生損害 於甲○○、丙○○及乙○○3 人。因地下錢莊人員持上揭 本票、借據,向甲○○、丙○○及乙○○行使催討債務,甲 ○○、丙○○及乙○○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經本院為被 告戊○○所指定之本院公設辯護人閱卷後,公訴人、被告及 指定辯護人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科刑情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且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訊及證人即被害人丙○○及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96年度交查字第3 號卷第18 頁至第19頁,及本院審判筆錄),並有證人甲○○所提出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及借據1 紙附卷可稽(見96年度交查字 第3 號卷第22頁,95年度他字第2430號卷第6 頁),被告不 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 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用原則如下:  ㈠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 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 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新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㈤新法施行前,法定罰金刑有加減之原因者,新法施行後, 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 ㈥且就想像競合犯部分,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 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㈦關於緩刑之宣告,如犯罪在新法施行前,則新法施行後之 緩刑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主刑為罰 金刑、刑之酌減、罰金刑之減輕等部分之條文,已有所修正 ,並自95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本院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 會議之決議,就被告涉及犯行之相關論罪科刑條文,為如附 表貳所示之綜合比較後,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有關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主刑為罰金刑、刑 之酌減、罰金刑之減輕等規定;而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係在95 年7 月1 日新法施行前,則本院就有關於緩刑之宣告,應逕 依新法第74條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未獲證人甲○○之授權即簽發如附表壹編號1 所示之 本票,及未獲證人甲○○、丙○○、乙○○之授權,即簽發 如附表壹編號2 所示之本票,並將該2 紙本票分別交予知情 之地下錢莊人員供作擔保,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 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未獲證人甲○○、丙 ○○、乙○○之授權,即在附表壹編號3 所示之借據保證人 欄下,偽造證人甲○○、丙○○、乙○○之署押,完成其等 3 人欲擔任保證人具私文書性質之該紙借據,進而持該借據 向知情之地下錢莊人員以供擔保而行使,而致使甲○○、丙 ○○、乙○○3 人受有債務追討之損害,而生損害於甲○○ 、丙○○及乙○○3 人,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業已敘明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惟於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漏載刑法第216 條之條文,併此敘明。查被告於 附表壹編號3 所示借據保證人欄內偽造「甲○○」、「丙○ ○」、「乙○○」之署押(含簽名及捺指印各1 枚),其偽 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該借據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偽造借據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另被告於附表壹編號1 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造「甲 ○○」之署押(含簽名及捺指印各1 枚),及於附表壹編號 2 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造「甲○○」、「丙○○」、「乙○ ○」之署押(含簽名及捺指印各1 枚)之部分行為,應為其 各該次偽造屬有價證券本票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行使附表 壹編號1 、2 所示屬有價證券之本票之輕度行為,復皆為偽 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附 表壹編號1 、2 、3 所示之有價證券本票及私文書借據後行 使,雖均係欲供作擔保,惟各該地下錢莊人員於收受前開本 票及借據時,本即知被告未經證人甲○○、丙○○及乙○○ 授權,此據被告陳稱在卷,該2 人自無陷於錯誤之情,當無 庸另論以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2 次偽造有價 證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應依修正 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係 於同時間以1 行為同時偽造如附表壹編號2 、3 所示之本票 及借據並行使,屬1 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依法從一重論處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 論併罰,尚有誤會,併此敘明。查本件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之最低法定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係因欲向 錢莊借錢周轉,於出借人要求下,始冒用其當時配偶甲○○ ,及公婆丙○○及乙○○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而簽發附表 壹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雖其未能先行取得證人甲○○、 丙○○及乙○○同意而擅自為之,所為實有未洽,然被告於 為前開2 次偽造發票並行使之際,亦係將己身列為共同發票 人,尚與完全圖謀己身不法利益而使發票名義人陷於高額票 據債務之情形容有不同,並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且被 告事後復已獲得證人甲○○、丙○○及乙○○之諒解,而簽 訂和解書,此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本院認縱量處前揭偽 造有價證券罪名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 年,與被告所為犯行 之嚴重程度仍有失衡平,似嫌過苛,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偽造票面金額共75萬元,且因 其前開偽造有價證券本票及借據後行使之行為,致使證人甲 ○○、丙○○及乙○○招致他人索討債款,造成心理上之負 擔,復對公共信用、交易安全造成損害,惟念及被告之犯罪 動機,且犯後復坦承犯行,並已與證人甲○○、丙○○及乙 ○○和解,並願承擔前開債務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 犯行,且其現正積極籌措款項欲清償債務,經此教訓,當知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主刑 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4 年。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 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 有明文。如附表壹編號1 所示以被告與證人甲○○為共同發 票人,及如附表壹編號2 所示以被告與證人甲○○、丙○○ 及乙○○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僅「甲○○」,及「甲○○ 、丙○○、乙○○」部分係屬偽造,被告「戊○○」之簽名 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為避免影響 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 證券宣告沒收,且如僅將其他偽造之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並非不能執行,亦不影響真正發票人部分之票據效力,故該 本票上關於偽造共同發票人「甲○○」及「甲○○、丙○○ 、乙○○」部分,即於如附表壹編號1 、2 所示之2 紙本票 上偽造「甲○○」,及「甲○○、丙○○、乙○○」為共同 發票人之署押(含簽名4 枚及捺指印4 枚,共計8 枚),均 應依刑法第205 條宣告沒收之(參照最高法院90度臺上字第 6045號判決)。又如附表壹編號3 所示借據保證人欄偽造「 甲○○、丙○○、乙○○」之署押(含簽名及捺指印各1 枚 ,共6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該 如附表壹編號3 所示之借據,既已交付於地下錢莊人員收受 ,則該收據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再對該借據知沒收, 併此敘明(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 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 刑法第55條、第59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05 條、第 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壹: ┌──┬───────────────┬────────┐ │編號│ 種 類 │ 遭偽造之署押 │ ├──┼───────────────┼────────┤ │ 1 │扣案發票日94年12月5 日、到期日│發票人欄下之唐松│ │ │95 年1月4 日、面額600,000 元、│柏署名及指印各 1│ │ │發票人為戊○○、甲○○之本票1 │枚 │ │ │紙 │ │ ├──┼───────────────┼────────┤ │ 2 │未扣案發票日95年2 月15日、面額│發票人欄下之唐松│ │ │150,000 元、發票人為戊○○、唐│柏、丙○○、唐陳│ │ │松柏、丙○○、乙○○之本票1 紙│青之署名及指印各│ │ │ │1枚 │ ├──┼───────────────┼────────┤ │ 3 │未扣案立借據人戊○○、日期為95│保證人欄下之唐松│ │ │年2 月15日、保證人為甲○○、唐│柏、丙○○、唐陳│ │ │銀河、乙○○之借據1 紙 │青之署名及指印各│ │ │ │1枚 │ └──┴───────────────┴────────┘ 附表貳: ┌──┬─────┬─────────────────────────┐ │編號│修正事項 │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 │ 1 │連續犯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 │ │ │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 │ │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 │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 │ │ │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 ├──┼─────┼─────────────────────────┤ │ 2 │想像競合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增列「但不│ │ │ │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此僅係法│ │ │ │理之明文化,對於想像競合犯之認定及科刑,並不生任何│ │ │ │影響 │ ├──┼─────┼─────────────────────────┤ │ 3 │刑之酌減 │刑法第59條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 │ │其刑」,修正後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 │ │科以最低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觀諸該條修│ │ │ │正理由,修正目的係為強調「可憫恕情狀較為明顯」之要│ │ │ │件,以防止刑之酌減遭濫用,且將實務上向來所持「認縱│ │ │ │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嫌過重」之見解,使其明文化。綜│ │ │ │合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其修正前後結果並無不同 │ ├──┼─────┼─────────────────────────┤ │ 4 │主刑罰金刑│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在新法部分係規定為 │ │ │部分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舊法時則 │ │ │ │係規定為罰金:1元以上。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 │ │ │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行為人有利。 │ ├──┼─────┼─────────────────────────┤ │ 5 │罰金之減輕│刑法修正前對罰金之減輕並未規定,乃因修正前刑法第33│ │ │ │條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倘減輕之,即可能造成不滿1 元│ │ │ │之零數,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已明定罰金為新台幣1 千元│ │ │ │以上,當不致因減輕其最低度刑,而產生不滿1 元之零數│ │ │ │,是以修正後第69條規定罰金之加減,其最高及最低度刑│ │ │ │同加減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 │ │有利於行為人 │ ├──┴─────┴─────────────────────────┤ │ 綜合比較之結果,且依照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 │ 之相關規定。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