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2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2884號、96年度毒偵字第3072號),本院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 拾伍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於民國89年7 月3 日 、89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128號、89年度毒偵字第3304 號、89年度毒偵字第5816號為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92年間,再犯連續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於92年3 月27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2號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不思悔改: (一)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 月21日上 午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 巷○○ 號住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於96年4 月24日下午1 時40分許 ,經其同意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為警採尿後,結果呈 嗎啡陽性反應。 (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 月7 日下 午1 時許,在彰化縣○○鄉○○路○ 段路旁,以將海洛因 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6年5 月9 日上午8 時許,經其同意在彰化縣警察 局和美分局為警採尿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 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 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 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 第2884號卷第3 、4 、14、15頁,96年度毒偵字第3072號卷 第5 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09號卷第29、35、36頁),且 查: (一)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 結果,確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 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分 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3 日第00000000號、96年5 月17日第 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足證(見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884號卷第4-1 、 5 頁,96年度毒偵字第3072號卷第9 、10頁),是認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依鑑識實務,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 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吸食或施打煙毒者,經人 體代謝作用於8 小時內,即有30%之量排出,24小時之後 ,續有約剩餘量之90%再排出,72小時之後仍有剩餘微量 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 異。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 白於前揭時間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等語,足 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 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 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用初犯之規定, 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 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 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 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 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 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而分別於89年7 月3 日、89 年12 月1 日執 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 年度毒偵字第3128號、89年度毒偵字第3304號、89年度毒 偵字第58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92年間,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於92年3 月27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2號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參揆諸前開判決及決議意旨,因被告在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是本 次被告於96年間再次施用毒品2 次之犯行,即與5 年後再 犯之情形有別,應依法追訴、審理,且本案事證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2 次施 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 曾經觀察、勒戒,竟又再行施用毒品,未見收斂、警惕之意 ,顯見其意志薄弱,惡行非輕,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 、施用之次數,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對他人 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 告刑。末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 日 施 行,而本件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之罪係在96年4 月24 日以前,且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適用減刑 之情形,故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 ,就如事實欄一(一)之罪之宣告刑知減得之刑,且與如 事實欄一(二)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