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2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30號 公 訴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2673、2674、2675、2676、2979、2980號),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 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 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5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仍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95 年11月23日16時許、95年11月28或29日某時、95 年12月15 日19時許及96年1月24日8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福海宮旁廁 所及附近田地等處,以針筒注射方式,各施用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2月15 日16時許、96年1月23日8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福海宮旁廁 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95年11月23日17時5分許, 在彰化縣○○鄉○○村○○○段154之1號空地前為警查獲復於95年11月29日2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福海宮旁 廁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淨重0.24公克)及其 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又因涉嫌施用毒品,經 警通知而於95年12月15日19時許、96年1月24日9時許到案。 又甲○○為警查獲或經通知到案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均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其中95年12月15日及96年1 月24日之尿液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4紙。 (二)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1紙、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3紙。 (三)採證照片8張。 (四)扣案之海洛因2包(淨重0.24公克)、注射針筒1支、扣押 物品清單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五)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95年9月12日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6次施用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集合犯,惟「集合犯」之態樣,係 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立 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 ,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 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僅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然施 用毒品犯罪,或為零星偶一之施用,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 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且有意藉由法 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 之數個犯罪行為。基此,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行為,尚無論 以「集合犯」之餘地,併予併明。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 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不知戒除,並 無悔改之意,其於短時間內施用次數,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 犯前開各罪,均於96年4月24日前所為,且本院於96年7月24 日發布通緝,嗣通緝被告到案,尚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之用,應予減刑,爰依該條例第7條第 1項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2包,淨重0.24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1.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 日。 2.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 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3.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4.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5.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 日。 6.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