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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2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五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二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二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經送監執行 ,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七 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 年六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三年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並經撤銷 假釋,再送監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 聲字第九七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評定認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起訴書 誤載為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不 知悔改,復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傍晚某時許,在其位於 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號居所內,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點燃抽吸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同日傍晚某時許,在其上開居所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用火燒烤 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 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十分許,為警通知至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 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 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警員於九十六年三 月二十八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紙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一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 度毒聲字第九七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評定認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 二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在卷可考。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依法論 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末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二三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三年二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嗣經 送監執行,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 三七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三年六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三年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並經 撤銷假釋,再送監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 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 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再 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 ,並於同年十六日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犯罪在九十 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以減 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且被 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屬該條例第三條所列舉 不予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各減 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且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七三號移 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 在其上開居所內,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且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必然是反覆 為之,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業經起訴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在法律之評價上應屬於包 括一罪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等語。惟按海洛因屬中樞神經抑制劑、甲基安非他命屬中樞 神經興奮劑,使用者固會對該等毒品產生生理及心理之依賴 性,惟施用者是否因而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習慣成癮, 仍應視施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而 定,本件被告縱有反覆施用之情形,然其是否業已施用毒品 成癮或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卷內並無相關資料足以佐證,則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否 已成癮或習慣,顯非無疑;移送併辦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施 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業經起訴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屬於包括一罪之集 合犯,容有誤會。因此,移送併辦意旨所述被告施用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 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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