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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2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八 、九行更正為「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在彰化縣○○鄉○ ○路路旁,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外,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 件,應予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當 易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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