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0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
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除(一)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自白犯行,(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八
、九行更正為「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在彰化縣○○鄉○
○路路旁,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外,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
件,應予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當 易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