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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2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3139號),本院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減刑為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2 罪 入監接續執行,於94年9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保護管束 出監,並於94年9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 完畢論。其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 毒聲字第96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81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經評定合格,於檢察官聲請 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31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 束,並於90年4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即 再因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1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仍不知悔改,竟於96年1 月 3 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 段○○○ 號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燒烤吸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次。嗣於96年1 月3 日,經其同意前往警局接受採尿 ,其雖於採尿時否認曾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惟經警將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 ㈠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 紙(見彰警分 偵字第0960004173號卷)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 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1紙(見同上警卷)。 ㈢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即應直接依法追訴判決,固毋庸 再行該條例針對「初犯」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 治療程序,然若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2 項關於「初犯」之規定,先行送觀察、勒戒,並依其 觀察、勒戒結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定其是否施以強 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再於上開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始由檢察 官為起訴處分,而非直接加以追訴處罰,此觀諸現行生效 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而考諸前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理由主要係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 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仍用初犯之規定(即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 定),即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見該條例第20 條修法理由5第3項修正理由㈡】,且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 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見該 條例第23條修正理由三㈡】,凡此俱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於修正時刪除修正前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 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犯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外,並 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 併以強制戒治方式祛除心癮之措施。由是觀之,現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仍採「刑罰處遇程序」與「治療之保安處分程序 」二者併行之方式,並將施用毒品者區分為「初犯」與「再 犯」之不同,詳言之,倘毒品施用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制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 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 」,因認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足收戒除毒癮之 效,自應重新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 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直接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 追訴處罰,反觀,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 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 高,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對之直接追訴處罰,不再施 以保安處分之治療程序,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採「初 犯」與「再犯」之界分,已揚棄過去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採一、二、三犯之判斷標準及處遇程序,且側重於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是否確實收其成效。因之,對 於所謂「初犯」與「再犯」之區別,除應視其是否於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外,尚應兼 顧其前次所施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之成效以資判斷 ,如此方能貫徹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立法意旨,且 細繹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可知 ,所謂「再犯」應係指依該條例規定執行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完畢釋放,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均屬之(見該條例第20條 修法理由二後段),是對於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後再犯」 之解釋,自應限於該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均未再有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始足 當之,茍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後, 5年內曾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而 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5年後復為施用毒品者(即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稱之三犯或三犯以上),因其於治療程序之保 安處分執行完畢 5年內,既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犯行,即難 認前所執行之治療程序有何戒除其身心毒癮之成效可言,自 不得僅憑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前次執行治療程序之保安處 分完畢後, 5年後再犯一端,即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規定,逕認為「初犯」,而適用同條第 1、2項之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否則無異使接受治療程 序執行成效不彰,而屢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僅因其施用 毒品行為與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之時間相距已逾 5 年,反得循初犯之保安處分程序,獲邀寬典,不啻與前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初衷背道而馳,是就此情形,仍應 認屬「再犯」之範疇,直接適用刑事刑罰處遇之程序,始符 修法之本旨。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 戒治,於90年4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惟其於5 年內之92年 間,即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16號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 係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曾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法院宣 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後5 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既已於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已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第23條第2 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均應直接訴追處罰。 五、又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 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 金額2 分之1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 減刑裁判時,併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 分 之1 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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