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276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
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
月二十九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
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
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簡言之,上訴人若
逾十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
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六號判決已於民國九十
六年九月四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甲○○住所,並由其姪女簽
收,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一份在卷
可稽,是上訴人至遲應於九
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遲至九十六年九月二
十六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
上訴狀一份在卷
可憑,顯已逾法
定上訴期間,
揆諸首開規定,上訴人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