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2796號),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
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貳點玖柒公
克),
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九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
役,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經送監執行,於九十
四年八月十二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
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仍不知悔改,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
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
○里○○路○段○○○巷○○○號,以將海洛因摻水溶解後
,再以針筒注射入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一次。
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合計淨
重二點九七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
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
,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先此敘明。
二、
證據名稱:
(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二)事實欄
所載之扣案物。
(三)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書。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五)被告
自白。
三、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昌鑫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
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