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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2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279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 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貳點玖柒公 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經送監執行,於九十 四年八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 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 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 ○里○○路○段○○○巷○○○號,以將海洛因摻水溶解後 ,再以針筒注射入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一次。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合計淨 重二點九七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 ,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二)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 (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五)被告自白。 三、應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昌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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