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2966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
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1
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1年1 月15日執行
完畢,並於
翌日釋放;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91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未執行完畢即依法釋放,
起訴
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確定,已於93年12月9 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並
於93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9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易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罪
嗣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4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
詎猶不思悔改,於
假釋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 月26日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
○鄉○○村○○路○ 段○○○ 巷○○弄○ 號之住所,以將海洛因
加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次。嗣因為施用毒品案件受保護管束人,而於96年5
月29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
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
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甲○○於
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且被告於
前揭時地經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按一
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
液排出),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
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該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
尿報到編號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之
自白與事
實相符,
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
質,故於立法時採取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措施,期以此
一治療程序戒除其身癮及心癮(參第20條之立法理由),是
所謂之「執行完畢」,應係整個療程結束,倘在施以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期間,因其他原因導致療程需中途終止,將
施用毒品者釋放,均應不能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業已
執行完畢,充其量僅能認為係「執行終止」。查本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1 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1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並於
翌日釋放;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1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於93年1
月9 日施行,依該條例修正後之規定,已刪除二犯強制戒治
之規定,被告
乃毋庸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而於同日終止其執
行中之強制戒治程序,加以釋放,被告該次強制戒治之
保安
處分因而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
可憑。則被告該次強制戒治之矯正程序既未執行完畢,
即無從據以為計算「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依據,而應
以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即91年1 月16日為5 年之起
算基準。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
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
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
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立法理由:「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後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
經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第23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
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施以
刑事處遇」,足見5 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
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
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 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
啟觀察、勒戒程序;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 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於再
犯後5 年內復有施用
毒品
犯行,則之前戒毒程序顯未能有效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
,依前開立法意旨,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
察官偵查起訴(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係
91年1 月16日已如前述,而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
犯行係於96年5 月26日所犯,雖距離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日已逾5 年,然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後
5 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
訴字第660 號、94年度訴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1 年2 月確定,則
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
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
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
持有海洛因之
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曾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60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已於93年12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
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三次判刑確定,最近一次甫96年4 月20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
按,仍不知悔改,竟又於假釋期間內復行施用毒品,足見其
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
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犯
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六、至檢察官
起訴書雖認被告於96年5 月15日,另有1 次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與
上揭犯罪事實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為
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等語。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自陳其於95年5 月15日,另有1 次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云云,惟此部分之犯行除被告之自白
外,既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復無任何尿液檢驗報告可供本
院查核,即無
補強證據可為被告自白屬實之
佐證,則自難僅
憑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而與被告上開
犯罪事實所示施用海洛因犯行有何
包括一罪之關係,惟公訴
人認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業經論罪
科刑部分有集合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七、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546號移送
併辦
意旨雖以:被告甲○○於96年5 月20日上午10時許,另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且與經起
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惟按
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
連續犯之規定,而施用
毒品罪,在修正刑法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前,無論實務與理
論,一向認為施用完畢,其犯罪即屬成立,基於
概括犯意,
多次施用同級毒品,認係成立連續犯,從無依
接續犯或常習
犯、集合犯所謂包括一罪論處之例,則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
後,多次施用同級毒品,自應
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1195號判決參照),則併案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犯行與起訴經本院論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既無從論
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
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