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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2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毒偵字第1723號、第2360號、第296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 叁月又拾伍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 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壹級毒品,累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 零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貳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 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 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陸肆公克)、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 射針筒貳支、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96年4月8日17時30分許前48小時內,在   彰化縣○○鎮○○里○○街○○號3樓居處,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一次,復於同年5月12日11時許前72小時內,在上開 居處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 一次。」(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應予更正外,餘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予補充外餘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量刑理由: 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證。詎被告仍再為本案同樣犯行,足見應給予被告較適當 之刑期以資矯治其惡行,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 段、所生危害,本件係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暨犯後到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 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2包(合計淨重0.64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計毛重0.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沒收銷燬之;塑膠鏟管1支、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甲○○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 收。 四、又查被告96年4月8日17時30分許前48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為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於同年5月12日11時 許前72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各一次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6日,依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之規定,不得減其宣告刑,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另以96年度毒偵字第3259號併辦意旨書,就被告自96 年6月3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認被告此部分與前 開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請求併予審理等 語。惟查,「集合犯」之態樣,係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 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 ,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 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 行為,僅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然施用毒品犯罪,或為零星偶 一之施用,或尚未成癮,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 ,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 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 行為。基此,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行為,尚無論以「集合犯 」之餘地,此外,被告行為時係在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後,有關連續犯部分亦已刪除,無連續犯規定之適用,實難 認被告於上開時日,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與 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從 而,此部分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既難認有何 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 辦,應退回檢察官為妥適處理,附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 。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51條第5款。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七、(一)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 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 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 得引用之。 (二)又上揭所指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揆諸同法第308條 後段原關於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之規定,已修 正為應記載「犯罪事實」,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指 明「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 實。是以構成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 刑罰加重(含累犯在內)或減輕事由等,自可無須在「 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4 4點參照),惟仍應於主文中予以表明,並於 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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