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3183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本件
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亦均與檢
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量刑理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
94年1 月3 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此外尚無其
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尚非惡劣,今為本案
犯行,顯見
戒絕毒品之決心未足,未能遠離毒品誘惑,惟被告甫經
傳喚
即行到庭,並自始坦承犯行,仍知尊重
法律,足見已知所悔
悟,且施用毒品實
乃自戕之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兼慮及施用
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
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
暨犯後到庭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後,故無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之
適用,
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玫金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
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