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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2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252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子彈壹顆,沒 收之。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子彈壹顆,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分別確定之數罪 ,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經送監 執行,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 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子彈,竟於九十年五月間某日 ,在臺中市第一廣場某不詳商店購得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土 造子彈二顆後,即無故持有之。嗣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經警 查獲,並扣得上開土造子彈二顆,及其餘槍管三支、撞針一 支、彈簧一條、彈殼二十六顆、工業用子彈八十二顆、開關 保險鍵一個、六角板手一支,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刑鑑字 第0九六00四0一00號槍彈鑑定槍彈照片。 (二)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照片四張。 (五)被告自白。 二、本案扣得之土造子彈二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樣 一顆試射,該顆土造子彈試射後,已失其完整結構,已無殺 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沒收。至本案另扣得槍管三支、 撞針一支、彈簧一條、彈殼二十六顆、工業用子彈八十二顆 、開關保險鍵一個、六角板手一支,經鑑定後認非管制物品 ,爰亦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昌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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