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92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五三號、第二七三四號),本院依簡式
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
沒收銷燬之。又施用
第
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毛重零點
柒公克)、貳包(合計淨重壹點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注
射針筒參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
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海洛
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貳包(合計毛重零點柒公克)、
貳包(合計淨重壹點陸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
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玻璃吸食器壹支
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黃益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毒聲字第216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復送
強制戒治,並於95年7月14日戒治期
滿,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
詎猶不思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
96年2月8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
路○段○○○巷○○弄○○號4樓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
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又於同年6月5日上午9時許,在同上址居所內,以將海洛
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
96年2月8日中午12時許,在同上址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年6月5日上午9時
許,在上址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
再加熱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
二、
嗣其先於96年2月8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持
搜索票在彰化
縣○○鄉○○○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
0.02公克);又於96年6月5日下午2時許,為警在其上開居
所搜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毛重0.7公克)、2包
(合計淨重1.6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
,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3支、其所有供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
行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
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紙附卷
可稽,復有前揭扣案物品
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行。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5年7月14日戒治期滿,
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為施用毒品而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均
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各二次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二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犯意
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情節、戕
害自身健康,惟其對他
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
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並自96
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上開於96年2月8日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部分,非屬該條例第三條所
列舉不予減刑之罪,且
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之規定,各減其二分之一之
宣告刑,並與不應減
刑之部分(即於96年6月5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2公克)、2包(合計
毛重0.7公克)、2包(合計淨重1.6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及注射
針筒3支、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本件第一、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