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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3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92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五三號、第二七三四號),本院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毛重零點 柒公克)、貳包(合計淨重壹點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注 射針筒參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 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海洛 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貳包(合計毛重零點柒公克)、 貳包(合計淨重壹點陸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 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玻璃吸食器壹支 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黃益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毒聲字第2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復送強制戒治,並於95年7月14日戒治期 滿,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確定 。不思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 96年2月8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 路○段○○○巷○○弄○○號4樓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 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又於同年6月5日上午9時許,在同上址居所內,以將海洛 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 96年2月8日中午12時許,在同上址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年6月5日上午9時 許,在上址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 再加熱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 二、其先於96年2月8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彰化 縣○○鄉○○○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 0.02公克);又於96年6月5日下午2時許,為警在其上開居 所搜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毛重0.7公克)、2包 (合計淨重1.6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 ,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3支、其所有供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紙附卷可稽,復有前揭扣案物品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5年7月14日戒治期滿, 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各二次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二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犯意 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情節、戕 害自身健康,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 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並自96 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上開於96年2月8日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部分,非屬該條例第三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且 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之規定,各減其二分之一之宣告刑,並與不應減 刑之部分(即於96年6月5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2公克)、2包(合計 毛重0.7公克)、2包(合計淨重1.6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及注射 針筒3支、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本件第一、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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