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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3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毒偵字第2626號、第2627號、第278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 拾伍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 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 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被告係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獨立犯意,於下列 時地,將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溶液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 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各1次: (一)於95年11月3 日下午1 時50分前之當日某時,在彰化縣彰 化市○○里○○路○ 段○○○ 巷○○號之4 住處,以上開方法 施用海洛因1次。 (二)甫於上揭95年11月3 日下午1 時50分許為警查獲並採集尿 液送驗後,於離開警局後、當日晚間8 時許再為警查 獲前之某時,攜帶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 1 支,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某友人住處,同樣以前 揭方法,施用海洛因1次。 (三)於95年11月27日,在上址住處,仍以前開方法,施用海洛 因1 次。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關於上揭於95年11月3 日 施用毒品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上附件)。至於被告另雖於本院審理時供述:95 年11月29日為警查獲前,「應該」係當日即95年11月29日施 用海洛因等語;惟核,被告自警偵訊即供稱係於95年11月27 日施用海洛因乙節無訛,則以當時應訊之記憶遠較現在清晰 ,及被告於此次審理時所陳亦僅為「應該」之不確定語意觀 之,就95年11月29日查獲前何時施用海洛因一情,應以被告 於警偵訊中供述95年11月27日施用等語為真實可採。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上揭施用犯行有反覆實施之性質,為集合犯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而施用毒品罪,在修正刑法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前,無論實 務與理論,一向認為施用完畢,其犯罪即屬成立,基於概括 犯意,多次施用同級毒品,認係成立連續犯,從無依接續犯 或常習犯、集合犯所謂包括一罪論處之例,則刑法連續犯規 定刪除後,多次施用同級毒品,自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1195號判決參照)。故而,被告上開起訴論罪 之施用毒品之行為3 次,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應回 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論以數罪而予以併合處 罰,附此敘明。 四、又公訴人認被告自95年11月3 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 之某時起至同年月27日晚間6 時止,除上開3 次施用海洛因 之行為外,其餘時日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等語 。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中自陳其餘時日另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等語,惟本案其餘之積極證 據即尿液檢驗報告、95年11月3 日查扣之注射針筒,僅足佐 證被告於95年11月3 日2 次遭採集尿液送驗及同年11月29日 再遭採集尿液送驗前之4 日內分別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無 從據以認定被告於其餘時日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 實,是此部分之犯行除被告上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亦無任何尿液檢驗報告或其他客觀證據可供本院查核 ,即無補強證據可為被告自白屬實之佐證,自難僅憑被告之 自白遽認被告確有此部份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原起訴論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知,亦附此敘明。 五、量刑理由: 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16日以95年度訴 字第158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同年11月2 日確定(不構 成本案之累犯)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前案判決後未久,被告即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於95年11 月3 日下午1 時50分許,方為警查獲採尿送驗,一步出警局 未幾旋即施用海洛因,顯見被告戒絕毒品決心之不足,自應 再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茲矯正其惡行,又95年11月3 日施 用後,於95年11月27日又再施用,其後之施用行為惡性更重 ,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犯後 一經傳喚即行到庭,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已知悔悟, 並有效節省司法調查資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查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 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宣 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至於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以內 ,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足資參照,故無上開減刑 條例之用,附此陳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玫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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