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一八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五
二四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三九、三八二○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竟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下
午三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
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
,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
次。
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為警持
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而查獲,經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確有嗎啡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
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
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
合議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
罪,且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
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坦承
不諱,且其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
尿液送驗,結果確有嗎啡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
一紙在卷
可稽,並有被告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向綽號「老仔」、「姊仔」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
可佐,足徵被告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
五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三九、三八二○號
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
可考
。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應
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
持有該級毒品,其
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
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
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
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品行、
智識程度、所生危害,
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於
公訴意旨另稱:被告自九十六年四、五月間某日起至同
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該次施用前止,另有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云云,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自九十六年四、五月間開
始施用毒品,最後一次是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等語,作
為主要論據。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此部份之供述,既無驗尿報告或其他證據
可資佐證,按諸
前揭規定,自難僅憑被告之自白,逕認被告自九十六年四、
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該次施用前止
,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
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
前開論罪
科刑部分屬
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
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
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