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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3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一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五 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三九、三八二○ 號為起訴處分確定。甲○○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竟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下 午三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 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 ,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 次。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為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而查獲,經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確有嗎啡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 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 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 不諱,且其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 尿液送驗,結果確有嗎啡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 一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向綽號「老仔」、「姊仔」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 五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三九、三八二○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 。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 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 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於公訴意旨另稱:被告自九十六年四、五月間某日起至同 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該次施用前止,另有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云云,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自九十六年四、五月間開 始施用毒品,最後一次是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等語,作 為主要論據。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此部份之供述,既無驗尿報告或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按諸 前揭規定,自難僅憑被告之自白,逕認被告自九十六年四、 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該次施用前止 ,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 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 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集合犯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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