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毒偵字第308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有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合議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於93年8 月2 日,以93年度訴字第570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4年2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
第197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92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15日,以92年度毒
偵字第246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 月2 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
縣永靖鄉永興村湳底巷134 弄38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持以施打身體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6年6 月4 日下午4 時
45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里○○○路○○號7 樓前查
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
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甲○○
迭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6 月4 日
為警查獲時所
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6 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
堪以採信。另查,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7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92年10月
26日執行完畢釋放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
足
憑,被告顯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
依法論科。
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
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
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查被告曾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8 月2 日,以93年度訴字第57
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4年2 月9 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
可參,被告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
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
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觀察、
勒戒之治療程序,
猶未能戒絕毒品而再次施用,惡行非輕,
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
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
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
人權益,及其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