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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3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毒偵字第30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有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合議裁定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於93年8 月2 日,以93年度訴字第570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4年2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 第197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92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15日,以92年度毒 偵字第2468號為起訴處分確定。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 月2 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 縣永靖鄉永興村湳底巷134 弄38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持以施打身體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於96年6 月4 日下午4 時 45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里○○○路○○號7 樓前查 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6 月4 日為警查獲時所 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6 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以採信。另查,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7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92年10月 2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 憑,被告顯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犯行堪認。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 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查被告曾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8 月2 日,以93年度訴字第57 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4年2 月9 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 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觀察、 勒戒之治療程序,未能戒絕毒品而再次施用,惡行非輕, 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 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 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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