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2749號、第2920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
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
刑伍月。又施用
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
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1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
偵字第1987號、第213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1、92年
間,先後因竊盜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5月、5月、9月、5月確定,
嗣並
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0月,而其入監服刑後,甫於94年5月10日因
假釋付
保護管束而出監,於同年9月1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而各於95年11月27日上午7時許及96年1月29日中午12時許
,在其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內,以將海
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再予施打手臂之方式,各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
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同上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
箔紙上再以火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其先後於95年11月29日17時30分許及96年1月30
日上午11時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接受採尿送驗,結
果第1次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第2次檢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對於
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均
坦承不諱,且其於事實欄
所載時間
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第1次檢驗呈
嗎啡陽性反應,第2次檢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等情,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紙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
事實相符。再被告前於91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1年11月27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
年度毒偵字第1987號、第213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2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1件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
而施用,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至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91、92年間,先後因竊盜及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9月
、5月確定,嗣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而其入監服
刑後,甫於94年5月10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於同年9
月1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憑,則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
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被告所犯上開3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均符合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將
其
宣告刑均減輕2分之1,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詹 國 立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