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3257號),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
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
陸月。又施用
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
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其強
制戒治部分,於92年7 月3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
保護管束(
嗣因93年1 月9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免予繼續執行)。
其提起公訴部份,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26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1月、6 月,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
定,入監執行後獲
假釋,甫於94年7 月20日因
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除毒癮,
復於5 年內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 月23日晚間7 時許,
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 弄○ 號住處,以將海
洛因摻入香菸中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
晚間8 、9 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燈泡內再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3 月27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
警在上開住處執行
搜索查獲,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
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
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
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
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
,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
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
4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
可稽,足徵
被告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第一、二級
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各為
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26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1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
定,入監執行後獲假釋,甫於94年7 月20日因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
刑。爰
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
暨其施用毒品之動
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次數,暨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悉合於減刑
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各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
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