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毒偵字第2988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有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合議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捌月,減為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319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
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 日,
嗣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而提起
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6 月8 日,以96年度上
訴字第1116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嗣因符合減刑條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減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223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5 月確定(未構成
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於92年8 月17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36號裁定移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於92年9 月
24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
強制
戒治1 年,因其執行成效經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
聲字第240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
期間付
保護管束,而
於93年3 月25日因停止處分出監,業於93年9 月16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4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22、323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19日為警採尿時回溯前3 日
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 段38巷8 弄7 號3 樓
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入注射針筒,再持
以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5年
11月19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
上揭地址處
為警查獲,經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
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
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
承不諱,且其於96年11月19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
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
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95年12月5 日報告編號5B27004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各一紙附卷
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
採信。另查,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92年8 月17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36號裁定移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於92年9 月24日
,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
1 年,因其執行成效經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
第240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3
年3 月25日因停止處分出監,業於93年9 月16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
份在卷
足憑,被告顯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
條第2 項規定,應
依法論科。
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
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
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爰
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
,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及有期徒刑6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猶未能戒絕毒
品而再次施用,惡行非輕,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強制戒治機
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
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
害他
人權益,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動機、目的、所
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於95年11月
19日為警採尿時回溯前3 日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非屬該條例第3 條所
列舉不予減刑之罪,且犯罪時間在
96年4 月24日之前,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
宣
告刑2 分之1 ,並依同法第9 條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 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