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6924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拘役叁
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
私文書
,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8偽造之「謝合興」署押共
玖枚、偽造之指印共貳拾陸枚,均
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9偽造之「謝合興」署押壹枚,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
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9
偽造之「謝合興」署押共拾枚、偽造之指印共貳拾陸枚,均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本件
證據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犯罪應予補充外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量刑理由:
被告本件所涉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等,
迭經被告於偵、審程
序中
坦承不諱,足認被告深感悔悟之情,
再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方法、手段、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認以新台幣一千元為
適當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編
號1至9偽造之「謝合興」署押共10枚、偽造之指印共26枚,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1聯即違規駕駛
人收執聯,因未
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1條之1。
五、(一)
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
作,依法僅需記載
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
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
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
得引用之。
(二)又
上揭所指應記載之「犯罪事實」,
揆諸同法第308條
後段原關於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之規定,已修
正為應記載「犯罪事實」,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指
明「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
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
實。是以構成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用
法律事實,例如
刑罰加重(含
累犯在內)或減輕事由等,自可無須在「
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4 4點
參照),惟仍應於主文中
予以表明,並於
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