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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3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341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 、塑膠袋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 釋放。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 月十五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旁公廁內, 以將海洛因摻水溶解後,再以針筒注射入手臂血管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 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袋一個 ,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 紙。 (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 (四)被告自白。 二、應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三、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昌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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