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3419號),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
、塑膠袋壹個,
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
釋放。竟仍不知悔改,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
月十五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旁公廁內,
以將海洛因摻水溶解後,再以針筒注射入手臂血管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
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袋一個
,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名稱:
(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
紙。
(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三)事實欄
所載之扣案物。
(四)被告
自白。
二、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三、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昌鑫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
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