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3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六三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 徒刑二年、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入 監執行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 期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分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四年、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三月確定,並撤 銷上開假釋,合併執行所餘殘刑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又獲 假釋出監,然於假釋期間,再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合 併執行所餘殘刑,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其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 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仍不思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處 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十四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鄉○○村○○路○段○○○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攙 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行經彰化縣○○鄉○○ 村○○路與復興路口,為警盤查後,發現其手臂有注射針孔 而察覺有異,甲○○向警坦承施用,且經其同意後採尿送 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及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 十八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二 年五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被告於上述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 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八 十四年九月六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 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肅 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分法院 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三月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合併 執行所餘殘刑,迄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又獲假釋出監,然於假 釋期間,再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 年七月一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合併執行所餘殘刑, 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 毒品之前科,仍不知警惕,且曾因施用毒品而送強制戒治處 分,未能戒除毒癮,竟又再次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 決心,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自九十六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 二十七日十四時許該次施用前止,尚有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 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於前揭期間另涉有多次施用海洛因之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為據。然被告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惟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而觀本案上開指訴,除被告前開自白外,別無 其他被告有於上開期間施用海洛因之事證,自不得僅憑被告 前揭自白,即作為認定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唯一證據。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 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集合犯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年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