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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3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3220、3345、334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上開第一級毒品包裝袋壹只(重零點叁貳公克)沒收;又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 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包裝袋壹只( 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 淨重零點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包裝袋貳只( 總重零點伍叁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 年度毒聲字第27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 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已於民國95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釋 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 31、32號為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不思悔改,於前 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個別犯意,先後⑴於96年3 月27日中午12時30 分許、⑵於96年5 月10日上午10時整、⑶於96年6 月28日中 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 段○○○ 巷 ○ 號之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火使產 生煙霧吸用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期 間內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為警查獲:①於96年3 月29日下 午4 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69之14號前為警查獲,並 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9公克,空包 裝重0.32公克);②於96年5 月10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彰 化縣○○鎮○○里○○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 );③於96年6 月28日下午2 時15分許,在其上揭住所為警 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塑膠空袋7 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 前揭時地獲案後,經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均確呈嗎啡陽性 反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 ,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3 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 份附卷可稽;又分別於96年3 月29日、96年5 月10日扣案 之白色粉末各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均含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分別為淨重0.09公克、淨重0.01公克)無訛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5 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1080 號、96年5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7110 號鑑定書各1 份 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27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已於95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後及施用前持有海 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其所犯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 罰。公訴人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集合犯 之一罪關係,惟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 犯之規定,而施用毒品罪,在修正刑法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前,無論實務與理論,一向認為施用完畢,其犯罪即屬成立 ,基於概括犯意,多次施用同級毒品,認係成立連續犯,從 無依接續犯或常習犯、集合犯所謂包括一罪論處之例,則刑 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多次施用同級毒品,自應併合處罰(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95號判決參照),則本件被告三 次相隔各逾40日之施用海洛因犯行,自無從論以集合犯一罪 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於96 年3 月30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 12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知悔改,竟又復行施用毒品, 且本次犯罪期間內三次為警查獲,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 ,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 習;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 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時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於犯罪事實⑴所示 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犯罪事實 ⑵、⑶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 四、沒收: ㈠分別於96年3 月29日、96年5 月10日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 各1 包(分別為淨重0.09公克、淨重0.01公克),核均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依從刑 從屬於主刑之原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分別於上開犯罪事實⑴、⑵所示犯行之罪項下知沒收銷燬 之;又扣案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各1 只, 依上揭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分別記載有(空包裝重0.32 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顯均係可與上開毒品分離 之物,而其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 被告攜帶施用第一級毒品,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上揭之罪項 下宣告沒收之(按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以內,司法院院字第27 87號㈤解釋可資參照,故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之用,附此敘明)。 ㈡另按沒收係從刑,應依附於主刑宣告,亦即,倘扣案之物與 被告本案主刑之行為無關,即不得於本案主刑下併予宣告沒 收,而應於另案或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查起訴 書所載於96年6 月28日在查獲現場扣案之塑膠空袋7 個,被 告自警詢起本院審理中固均自承為其所有,惟其除已於偵 查中供稱那是以前施用完沒有丟掉的,其自己都忘記放在舊 皮包裡等語(參96年度毒偵字第3220號卷第25頁)外,在本 院審理中亦堅詞否認與本案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有何關係,並 辯稱:扣案之塑膠空袋7 個是其很久以前施用毒品所留下來 的,那些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已被判刑確定了等語。則本院審 酌被告確甫於96年3 月30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 ,所辯尚非無據等情,認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扣 案物確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依法自不得併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自96年3 月中旬某日起至96年6 月 28日中午12時許止,另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上 揭犯罪事實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 罪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檢察官起訴之他部 犯行(參本院審判筆錄第3 頁),且依卷內資料查無其他證 據,復無任何尿液檢驗報告足證被告確實有其他施用海洛因 之犯行,自難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而與被告上開犯 罪事實所示施用海洛因犯行有何包括一罪之關係,惟公訴人 認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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