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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3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406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859 號為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3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且因犯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3年度斗簡字第30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毒品、竊盜案件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 年度訴字第6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並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案件所處之刑 後,於94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保護管束,業於95年8 月7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未戒 除毒癮,復於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96年5 月10日中午12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 ○○路草1 段522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再點燃吸 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其前揭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中再以火燒烤產生煙 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於 96年5 月11日19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道路 旁,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事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 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 ,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 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認證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以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且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 度斗簡字第30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毒品、竊盜 案件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8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案件所處之刑後,於94年12月23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業於95年8 月7 日因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 份附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及其 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060號併辦意旨 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 月17 日晚上某時許,在彰化縣○○鎮○○○道路旁,以將海洛因 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8 月18日上午8 時30分許,經警前往其友人位 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遇 被告甲○○在場,經其同意搜索後,遂在其停放於上址前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 個,因 認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前揭起訴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集合犯包括一罪關係,而移送本 院併案審理。惟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 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 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 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 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 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 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 ,則應一罪一罰,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罪,與修正前依 連續犯規定所論之一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參照最高法院96年8 月21日96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查本件被告係於96年5 月1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而移送併辦意旨係認被告於96年8 月17日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次,茲被告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已有相當 間隔,未符接續犯之要件,且依前揭說明,被告多次施用毒 品之犯行,應予一罪一罰,是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於96年8 月1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業經起訴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容有誤會。 又自95年7 月1 日新修正之刑法已將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規 定刪除。是以,移送併辦意旨所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 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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