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毒偵字第3387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而其入監執行後,於92年8月10日執行完畢
;又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
強制戒治,
嗣於90年4月30日執行
完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
23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8月,並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詎仍
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
月14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圖書館後方停車場之廁
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6月16日上午7時20分許,為
警至其彰化縣福興鄉外埔村外埔巷8號住處
搜索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於
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甲○對於
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坦承不
諱,且其於事實欄
所載時、地
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各1紙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又
按修正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
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
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
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
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
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
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
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
會議決定足供
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
制戒治,嗣於90年4月30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23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8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等情,有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參,是以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
施用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應
依法論科。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應
堪認定
。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
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於91年間,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而其入監執行後,於92年8月10日執行完畢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其受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曾因施
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
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
,在本質上
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其並未因此而
有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
人權益之情形,以及
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詹 國 立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