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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3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黃信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324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 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其強制 戒治部分,經入所執行後,因93年1 月9 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修正而於同日出所。其提起公訴部份,則經本院以92年 度訴字第46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9 月17日執 行完畢。其於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訴字第15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4 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仍未戒除毒癮,復於5 年內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 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其 位於彰化縣○○鄉○○路○ 段○○○ 號住處附近,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 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6 月30 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國堡資 源回收場」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 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 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 ,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 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 月13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 度訴字第15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4 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其施用毒品之動 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 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用,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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