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黃信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3248號),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
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注射
針筒壹支
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其強制
戒治部分,經入所執行後,
嗣因93年1 月9 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修正而於同日出所。其提起公訴部份,則經本院以92年
度訴字第46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9 月17日執
行完畢。其於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訴字第15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4 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除毒癮,
復於5 年內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 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其
位於彰化縣○○鄉○○路○ 段○○○ 號住處附近,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
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6 月30
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國堡資
源回收場」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
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
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
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
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
,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
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
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 月13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
可稽,此外復有注射針筒1
支扣案
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
度訴字第15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4 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
刑。爰
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
暨其施用毒品之動
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
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
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用,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
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
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