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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3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2 07、556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係土地代書,於民國95年7 、8 月間某日,受黃憲庚 之岳父張文平所委託,辦理彰化縣○○鄉○○○段○○○ ○號 田地(原為張錠、徐素貞、張格華、徐芳慶、陳朝清、利詹 月女、黃憲庚、張火庭等8 人所共有,陳朝清部分移轉予 甲○○)有關「黃憲庚」持有部分之買賣事宜。乙○○因張 文平所提供之95年3 月21日「共有土地分管同意書及共有土 地分管位置圖」,其上仍為「陳朝清」之簽章,尚未變更為 「甲○○」,其為求便利,竟萌生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5年 9 月間某日,將上述由共有人所簽立之「共有土地分管同意 書及共有土地分管位置圖」加以影印後,再將影本內張錠、 徐素貞、張格華、徐芳慶、利詹月女、黃憲庚、張火庭等人 之印文及陳朝清之署押、印文塗掉,再予影印,並持不知情 之張文平所提供之前揭共有人之「印鑑證明」,委請不知情 之印章刻印業者刻印「張錠」、「徐素貞」、「張格華」、 「徐芳慶」、「甲○○」、「利詹月女」、「張火庭」等7 人之印章,復持前揭偽刻之印章蓋印在該「共有土地分管同 意書及共有土地分管位置圖」上,而偽造張錠、徐素貞、張 格華、徐芳慶、甲○○、利詹月女、張火庭等7 人之印文( 共16枚),並偽簽「甲○○」之署押2 枚於前揭「共有土地 分管同意書及共有土地分管位置圖」上(有關黃憲庚部分之 印文則為真正),表示前揭共有人、甲○○同意該分管同意 書上之約定。乙○○再於95年9 月14日持以向彰化縣埔心鄉 公所承辦人員行使,據以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用途使 用證明書」,埔心鄉公所承辦人員於95年9 月27日核發「 彰化縣埔心鄉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足生損害 於埔心鄉公所農地管理之正確性及張錠、徐素貞、張格華、 徐芳慶、甲○○、利詹月女、張火庭等人之權益。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 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 ,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徐素貞、張格華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詳,復經證人黃憲庚、張文平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共有土地分管同意書及共有 土地分管位置圖」(被告所偽造)、95年3 月21日之「共有 土地分管同意書及共有土地分管位置圖」(原版)、「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彰化縣埔心鄉核發農業用 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審查表」、「彰化縣埔心鄉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會勘紀錄表」、「彰化縣埔心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證明書」、委託書、張錠、甲○○、徐素貞、徐芳慶、張格 華、利詹月女之印鑑證明○○○鄉○○○段○○○○○○○○○ ○號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彰化縣政府 府政三字第0960010943號函、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等件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憑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張錠、徐素貞、張格華、徐芳慶、甲 ○○、利詹月女、張火庭等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署押僅 甲○○部分)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之不詳姓名人士代為 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並未有任 何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 目的、犯罪動機係為圖便利辦理土地買賣事宜,所生之損害 ,並考量告訴人甲○○已表示不予追究、願意原諒被告,並 請求法院從輕處罰,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偽造文 書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後已深表悔悟,並取得告訴人甲○ ○之諒解,其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 刑2 年,以勵自新。至前揭偽造之「張錠」、「徐素貞」、 「張格華」、「徐芳慶」、「甲○○」、「利詹月女」、「 張火庭」等7 人之印章,雖未扣案,惟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 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另被告在「共有土地分管同意書及共有土地分管 位置圖」上所偽造之「張錠」、「徐素貞」、「張格華」、 「徐芳慶」、「甲○○」、「利詹月女」、「張火庭」等7 人之印文共16枚及「甲○○」署押2 枚,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共有土地分管同意書及 共有土地分管位置圖」私文書,業經被告行使而非被告所有 ,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 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1.偽造之張錠、徐素貞、張格華、徐芳慶、甲○○、利詹月女、 張火庭之印章共7枚。 2.偽造之張錠、徐素貞、張格華、徐芳慶、甲○○、利詹月女、 張火庭之印文共16枚。 3.甲○○之署押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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