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現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第3035號、第3100號),本院認有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注射針
筒壹支及塑膠袋壹個均
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
塑膠袋壹個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4月30
日以93年度斗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
於93年7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
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3年毒偵緝字第6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於96年3月21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詎猶不思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於96年5月12日下
午1時30分許,在其為於彰化縣○○鄉○○村○○路○段○○○
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水置入
針筒內再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及同年5月24日,在同上址住
處,以同上述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分別於(一)96年5月15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 巷
○○號住所
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袋1個,並為
警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二)
96 年5月26日凌晨0時5分許,經其同意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
分局內安派出所為警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
行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
規定,經評議結果,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
,先予敘明。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乙○○
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時均
坦承不諱,且其分別於96年5月15日及同年5月26日為警
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
與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2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26日及96年6月6日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
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
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袋1個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毒偵緝字第60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依同條例第二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
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僅
論以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前
揭二度施用毒品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自應分論併
罰。復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4
月30日以93年度斗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於93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各1份
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
品罪前科,猶不知警惕,再施用本件毒品,惟其對他
人權益
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已坦承
犯行,
暨其
犯罪動機、同時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示
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袋1個係被告所
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應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