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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3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第3035號、第3100號),本院認有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 筒壹支及塑膠袋壹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 塑膠袋壹個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4月30 日以93年度斗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 於93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 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3年毒偵緝字第60號為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於96年3月21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思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於96年5月12日下 午1時30分許,在其為於彰化縣○○鄉○○村○○路○段○○○ 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水置入 針筒內再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及同年5月24日,在同上址住 處,以同上述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分別於(一)96年5月15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 巷 ○○號住所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袋1個,並為 警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二) 96 年5月26日凌晨0時5分許,經其同意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 分局內安派出所為警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 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且其分別於96年5月15日及同年5月26日為警 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 與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2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26日及96年6月6日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 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袋1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毒偵緝字第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依同條例第二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僅 論以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前 揭二度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自應分論併 罰。復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4 月30日以93年度斗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於93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 品罪前科,猶不知警惕,再施用本件毒品,惟其對他人權益 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已坦承 犯行,犯罪動機、同時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袋1個係被告所 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應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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