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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3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七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 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確定,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 易字第三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二號判 處六月確定,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 度訴緝字第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上開二案再 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六三一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並與首揭二案經送監接續執行, 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 ,經撤銷假釋,再送監執行殘刑,甫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縮 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又因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分別施用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緝 字第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 年六月確定,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六四號裁定 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 ,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 第一○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 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三一號 裁定停止戒治,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四○九號為起訴 處分確定。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 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 ○段○○○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管內用火燒烤 而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 二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 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一支,始悉 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 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 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 四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 稽,復有照片二幀在卷為證,以及玻璃吸食器一支扣案為憑 ,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 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 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 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 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 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二 點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於九十 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又於五年內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 七日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六年 度訴緝字第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 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 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 而應按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依法論科。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應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末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三號判處有期徒 刑三年六月確定,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 ○三二號判處六月確定,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 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六三一號裁定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並與首揭二案經送監 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 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再送監執行殘刑,甫於九十三年三月 一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 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 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 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於同月十六日施行,依 該條例第二條規定,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以減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 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且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非屬該條例第三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爰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七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支 ,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白明確,應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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