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3286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
肆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3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
向,於92年1月6日釋放。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5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5年7月17
日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95年8月28日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
○○路○○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
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95年8月30日,因其為毒品列管
人口,經通知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採尿,檢驗結果呈嗎
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本
院行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
證據名稱:
(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1紙。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
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
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前科,於93年3月23日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受此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
前有多次施用毒品
犯行,不知悔悟,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
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爰依法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
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