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4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
有期徒
刑叁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款 、第2 款所列之管制
物品,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竟基於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
可,民國94年6 、7 月間某日,在臺中縣太平市之菜市場某
處,以新臺幣3 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
之成年男子,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
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以仿BERETTA
廠M84 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機改造而成)及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0顆(由金屬彈殼加裝直徑9.0 ±0.
5mm 金屬彈頭改造而成)而持有之。
嗣於96年5 月14日晚間
10時30分許,甲○○
攜帶前揭槍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鎮○○路湖東巷90之29號,欲與
前女友顏珮如談判分手問題,後甲○○駕車隨顏珮如之姊夫
陳泰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搭載顏
珮如及其姊顏玎恬)一同行至彰化縣○○鎮○○路「三山國
王廟」,
適顏珮如之男友乙○○在該處,乙○○上前與甲○
○打招呼之際,甲○○竟拿出前揭槍枝欲嚇阻乙○○上前,
乙○○見狀
旋即反制奪下槍枝,並交由陳泰源暫時保管,經
陳泰源提議至他處談判免傷無辜,一行人遂同至彰化縣二林
鎮梅芳里「第五公墓花園」產業道路,途中陳泰源趁隙報警
。至「第五公墓花園」產業道路後,陳泰源欲將槍枝歸還甲
○○時,不慎走火而擊發一彈,幸無人傷亡。後警趕到現場
,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前揭改造手槍
1 枝(含彈匣1 個)、改造子彈9 顆(含
嗣後送鑑擊發試射
之子彈3 顆)、已擊發之空彈殼1 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
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以下全部證據之
證據能力,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事,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
迭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乙○○、顏珮如、陳泰
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5幀
在卷
可稽,復有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遺留於案發
現場已擊發之空彈殼1 顆、子彈9 顆扣案
可資佐證,且該等
扣案物經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
驗,認:送鑑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84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9 顆,認
均係改造子彈,由金屬彈殼加裝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
而成,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彈殼1
顆,認係金屬彈殼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
6 月13日刑鑑字第0960079013號槍彈
鑑定書1 份在卷
可憑(
見偵卷第18至19頁),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
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5 月
17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
之新、舊法,茲論述如下:
(一)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
後
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於95年7 月1 日刑法施行後
,應逕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
1點第1項
參照)。
(二)刑法第11條雖於修正後增訂刑法於其他法律有「
保安處分
」之規定者,亦適用之,然此修正無關犯罪行為
可罰性之
變更,亦應逕行適用新法第11條之規定。
(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
未遂犯、
連續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以及
累
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
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
判例意旨、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
從刑附屬於
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
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
1點第5項參照)。
四、本案所涉及刑法部分之
新舊法比較:
(一)法定罰金刑下限之變更:關於罰金之最低度刑部分,因刑
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最低度刑之規定,由「罰金:1
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增列「但不
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此
乃僅係法
理之明文化,對於想像競合犯之認定及
科刑,並不生任何
影響,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舊法之規
定。
(三)經比較之結果,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
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手槍罪處斷(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
旨
可資參照)。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係屬
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當不得擅自製造、持
有,被告漠視法令,非但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竟持槍向前女友談判分手問題,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
所造成之威脅,對社會治安、秩序之危害均匪淺,惡性實屬
重大,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
、
智識程度,然其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 條
第3 項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新法第42條關於易服
勞役之規定,修正其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按關於易
服勞役之部分,
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並未敘明該部分應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合而為比較,依明示其一排除其餘之法理,
易刑處分與
定應
執行刑部分自不在此綜合比較之範圍】。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修正前之折算標準顯然較不利(折算後之
服勞役日數較多);雖修正後刑法第42條將易服勞役之最長
期限從6 個月延長為1 年,然本案罰金新臺幣6 萬元,縱依
修正後最低之折算標準即新臺幣1000元折算,易服勞役之日
數亦僅60日,尚未超過6 個月,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
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六、扣案物之沒收:
(一)按扣案物之沒收係附屬於主刑之從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外,應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 點第
5 項參照)。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是依前揭說明,有關沒收從刑之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38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持附表編號一仿BERETTA 廠M84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具殺傷力槍枝1 支及附表編號二具殺傷力直徑9.0 ±0.5m
m 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6 顆,均為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三之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改造子彈3 顆及附表編號四之金屬彈殼
1 顆,因均已擊發,已喪失子彈之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
,自非屬違禁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係單親家庭,且並無前
科,有正當工作,因一時失慮而致犯本案,實有情輕而法重
之情節,
聲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查,本
件被告之犯行,係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改造子
彈,且被告係因欲找女友談判分手一事,不但攜帶上開槍枝
及子彈到場,又拿出前揭裝有子彈之槍枝欲嚇阻對方前進,
如非證人乙○○旋即奪下上開裝有子彈之槍枝,恐已造成更
大之危害,其對於社會之治安已有一定程度之危害,此風恐
不可長,是本院認為被告涉犯本件犯行,尚難構成所為
情堪
憫恕之情形,不宜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
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表
一、仿BERETTA 廠M84 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
二、具殺傷力直徑9.0 ±0.5mm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陸顆。
三、已擊發,不具殺傷力之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改造子彈
叁顆。
四、已擊發之金屬彈殼壹顆。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