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77號
公 訴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3082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4年1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
觀察勒戒,於92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訴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6年3月19日
假釋出
監付
保護管束(
保護管束期間至96年9月13日)。
詎仍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17
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住處
,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96年5月21日16時許,
駕車行經彰化縣○○鄉○○路前,為警盤查查獲,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
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
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
證據名稱:
(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1紙。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
自白。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92年6月19日執
行完畢,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
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
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
犯行
,經送觀察勒戒後,
猶不知悔改,以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次
數,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
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