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2928號),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
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
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
沒收銷燬之。又施用
第二級毒品,累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玻璃球管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
之,玻璃球管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續送執行
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8 月16日停
止戒治付
保護管束出所,且於89年1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
行完畢。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員簡字第246 號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3年度易字第94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因犯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12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上開2 案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0月、3 月,並經
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 年,復與上開有期徒刑5 月接續執行,甫於
95年5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除毒癮,
復於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 月11日下
午3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 段○○○ 號
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96年6 月11日下午2 時許,同在上開地點,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6年6 月13下午1 時20分許
,為警持
搜索票至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管1 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
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
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
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
結果,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又
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1 紙附卷
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鑑驗結果,
確含海洛因成份(淨重0.0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書
1 紙存卷
可參,此外復有該海洛因1 包及玻璃球管1 個扣案
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第一、二級
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各為
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員簡字第246 號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
字第94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因犯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12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0月、3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 年,復與上開有期徒刑5 月接續執行,甫於95年5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
刑。爰
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
暨其施用毒品之動
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次數,暨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
。至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01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玻璃球管1 個,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