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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3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292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 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玻璃球管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 之,玻璃球管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續送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8 月16日停 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且於89年1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 行完畢。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員簡字第246 號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3年度易字第94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因犯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12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上開2 案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0月、3 月,並經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 年,復與上開有期徒刑5 月接續執行,甫於 95年5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未戒除毒癮,復於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 月11日下 午3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 段○○○ 號 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96年6 月11日下午2 時許,同在上開地點,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於96年6 月13下午1 時20分許 ,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管1 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 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 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 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 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1 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鑑驗結果, 確含海洛因成份(淨重0.0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1 紙存卷可參,此外復有該海洛因1 包及玻璃球管1 個扣案 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 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 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員簡字第246 號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 字第94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因犯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12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0月、3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 年,復與上開有期徒刑5 月接續執行,甫於95年5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其施用毒品之動 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次數,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01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玻璃球管1 個,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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