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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3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83號 公 訴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31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 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 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 年6月27日凌晨零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路旁,以注 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96年6月27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點,在 彰化縣○○鎮○○路○○○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96年6月27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 空地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及 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紙。 (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1紙。 (三)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注射針筒1支、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採證照片2張。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93年9月3日執 行完畢釋放,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 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 觀察、勒戒釋放後,不知戒除,仍再施用毒品,惟其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 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已使用過之注射 針筒1支,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自96年4月間某日起至96年6月27日凌晨零時 30分該次施用前止,及自96年6月20日18時許起至本次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前止,除上述已經論罪科刑之2次施用犯行外 ,另有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所為係集合 犯等語。惟「集合犯」之態樣,係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 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 ,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 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 行為,僅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然施用毒品犯罪,或為零星偶 一之施用,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該種 行為類型之反覆性,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是多次 施用毒品犯罪之行為,尚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復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起訴書所指此部份之犯行,除被告之自白外 ,既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復無任何尿液檢驗報告,可供本 院查核,是尚難僅憑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確有此部份之犯行 。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分別有集合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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