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3523號、第3349號),本院逕以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
第36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 5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48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
嗣因成效經評定合格,於檢察官
聲請後,再經本
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49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
期間付
保護管束,而於90年3 月15日出所,且於90年6 月8 日因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詎其於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3年間,即再因前開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96年4 月27日下午4 時許,在停放於彰化縣鹿
港鎮廖厝巷367 號附近空地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上,以
將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有針筒內注射方式(該針筒業已丟棄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4 月30日上午11
時20分,甲○○經警通知前往採尿,並於
偵查機關尚不知其
有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前,主動向
司法警察自白
有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接受審判,且經警對
其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㈡另行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 月5 日上午10時,
亦在停放於彰化縣鹿港鎮廖厝巷367 號附近空地之自小客車
上,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有針筒內注射方式(該針筒業
已丟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甲○○因
另案入
監執行,於96年6 月7 日入監時接受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
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
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
證據:
㈠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 紙(見96年度
毒偵字第3349號卷第6頁)。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1紙(見96年度毒偵字第3349號卷第5頁)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1紙(見96年度他字第1282號卷第4頁)。
㈣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四、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即應直接依法追訴判決,固毋庸
再行該條例針對「初犯」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
治療程序,然若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2 項關於「初犯」之規定,先行送觀察、勒戒,並依其
觀察、勒戒結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定其是否施以強
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再於上開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始由檢察
官為
不起訴處分,
而非直接加以追訴處罰,此觀諸現行生效
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而
考諸前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理由主要係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
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仍
適用初犯之規定(即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
定),即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見該條例第20
條修法理由5第3項修正理由㈡】,且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
之
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
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見該
條例第23條修正理由三㈡】,凡此俱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於修正時刪除修正前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
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犯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外,並
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
併以強制戒治方式祛除心癮之措施。由是觀之,現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仍採「刑罰處遇程序」與「治療之
保安處分程序
」二者併行之方式,並將施用毒品者區分為「初犯」與「再
犯」之不同,詳言之,倘毒品施用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制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 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
」,因認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足收戒除毒癮之
效,自應重新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
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直接為
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
追訴處罰,反觀,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
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
高,
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對之直接追訴處罰,不再施
以保安處分之治療程序,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採「初
犯」與「再犯」之界分,已揚棄過去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採一、二、三犯之判斷標準及處遇程序,且側重於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是否確實收其成效。因之,對
於所謂「初犯」與「再犯」之區別,除應視其是否於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外,尚應兼
顧其前次所施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之成效以資判斷
,如此方能貫徹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立法意旨,且
細繹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可知
,所謂「再犯」應係指依該條例規定執行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完畢釋放,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均屬之(見該條例第20條
修法理由二後段),是對於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後再犯」
之解釋,自應限於該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均未再有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
始足
當之,茍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後, 5年內曾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而
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5年後復為施用毒品者(即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
所稱之三犯或三犯以上),因其於治療程序之保
安處分執行完畢 5年內,既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犯行,即難
認前所執行之治療程序有何戒除其身心毒癮之成效可言,自
不得僅憑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前次執行治療程序之保安處
分完畢後, 5年後再犯一端,即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規定,逕認為「初犯」,而適用同條第 1、2項之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否則無異使接受治療程
序執行成效不彰,而屢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僅因其施用
毒品行為與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之時間相距已逾
5 年,反得循初犯之保安處分程序,獲邀寬典,不啻與前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初衷背道而馳,是就此情形,仍應
認屬「再犯」之範疇,直接適用刑事刑罰處遇之程序,始符
修法之本旨。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
戒治,於90年6 月8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惟其於5 年
內之93年間,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36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被告本案2 次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係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
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曾再犯施
用毒品之罪經法院
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
非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
且其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已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 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
揆諸
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2 次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均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
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均
應直接
訴追處罰。
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740號移送併案意
旨
略以:被告於96年4 月4 日下午3 時,在其當時位於彰化
縣鹿港鎮廖厝巷367 號住所旁空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因認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與前開經檢察官起
訴部分,有
集合犯關係,而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罪嫌。惟按海洛因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使用者固會對
其產生生理及心理之依賴性,惟施用者是否因而對海洛因習
慣成癮,仍應視施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及個人耐藥性
等因素
而定。本件被告
縱有反覆施用之情形,然其是否業已
施用毒品成癮或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卷內並無相關資料足以
佐證,是尚難認被告經本院判決有罪之96年4 月27日下午 4
時及96年6月5日上午10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
併案部分犯行間,有何
包括一罪關係。況我國刑法第56條有
關
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而依新法對於具有反覆實施犯罪模
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
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
,則僅能依「
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
處斷。又依最高法院86
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
」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
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
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
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
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施
用毒品之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集合犯」之
態樣,此
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
法者於制定刑罰
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
,而有意藉由法條中
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
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
為已足。然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或為零星偶一之施用,或
為長期不間斷的反覆施用,均有其可能性,是自難認立法者
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始,即已認知施用毒品行為必屬具反覆
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
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
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
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
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
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
臺上字5115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959號判決、93年度臺
上字第3609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4567號判決意旨
參照)
。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
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
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因此,多次施用
毒品犯罪之行為,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
,而予論罪
科刑,較稱妥適。另於修正刪除「連續犯」前,
如係屬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尚得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
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若將刪除「連續犯」之法
律適用一概逃至「接續犯」,則依舊法連續犯之施用毒品尚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修法後僅改論以「接續犯」反不
得依法加重其刑,此不僅
論罪科刑失當,更明顯與本次修法
之意旨及精神相違。是被告於96年4 月4 日下午3 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僅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日期,均有
數日至數月之間隔,實難認被告當然已成癮,應僅係偶然為
之,要難論以屬「接續犯」或「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從而
,難認
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或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
為妥適處理,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