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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3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三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 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零公克),均 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行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八年 六月二十八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八十九年一月二 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 毒偵字第一五0號為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 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新法修正而釋放出所,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一 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再於 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 訴字第五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 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十 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六月確定,尚未執行。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八時許,在其 斯時位於彰化縣○○鎮○○街○○巷○○號十二樓之居所, 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摻放後一起點火加熱吸食煙氣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一次(起訴書誤載為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上揭 時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於同日十五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 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六四公克,空包裝重 零點二一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 三零公克),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一紙。 (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四)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八月三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五 九五二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 (五)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六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一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零公克)。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 三、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八時許,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混合摻放一起加熱施用一次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 訴人雖認上開二罪間,罪名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惟被告在本院既供述上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混 合施用,並未單獨吸用甲基安非他命,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分別施用之犯行,尚難認被告係分開施用之 數行為而構成數罪。 四、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並不符 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 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 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 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 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 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 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五年後 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十條 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 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三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 治部分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法修正而 釋放出所,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 三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再於九十二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九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在八十 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曾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判刑確定後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 所為之強制戒治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 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 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當 易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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